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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監督:【聲明】請大法官被提名人回應性別比例、社會權保障不足、通姦罪之合憲性問題,並呼籲立法院嚴格審查

婦女新知基金會2019年6月21日聲明

 

請大法官被提名人回應性別比例、社會權保障不足、通姦罪之合憲性問題,並呼籲立法院嚴格審查

總統府「民國108年司法院大法官提名審薦小組」召集人副總統陳建仁5月27日公布4名大法官被提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兼院長楊惠欽、考選部長蔡宗珍、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謝銘洋與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

立法院則於6月17日宣佈,確定臨時會將於下週進行大法官人事同意權之審查,6月24日舉行公聽會,25、26日全院審查,27日進行投票。

陳副總統5月27日記者會特別說明,這次提名過程確實有考慮女性比例,有民間團體認為大法官應達到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要求的任一性別不低於1/3。另外,立法院2015年修正司法院組織法時通過附帶決議,大法官單一性別不得低於總額的1/4。目前大法官共15名,其中有4名女性,占26.7%;9月底即將卸任的4位大法官為2男2女,這次提名人選也同樣為2男2女,因此,這次提名若順利通過,大法官的女性比例將維持現況為26.7%,超過1/4,符合立法院的決議,但還沒達到國際標準1/3,希望未來可以逐步落實CEDAW達到1/3的目標。

總統府首次肯認大法官提名考量性別比例原則之重要性

就此,本會出席「民間監督大法官人選聯盟」5月30日記者會時曾提出呼籲,我們肯定總統、審薦小組在提名過程重視性別比例,此乃政府首次在提名大法官人選時宣示性別比例原則具有重要性。然而,「性別比例保障制度」雖早已入憲、入法,但似乎法學界仍有人主張性別比例原則欠缺正當性。因此,我們籲請四位大法官被提名人就「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地方制度法、CEDAW與本次大法官提名之性別比例保障制度的合憲性問題」來提出書面回應,以利深化台灣民主憲政之公共論述;若從以前到現在曾經更改法律見解,也請清楚說明理由。

請大法官被提名人回應性別比例保障之合憲性問題

特別是其中一位大法官被提名人蔡宗珍部長曾於1997年文章表示反對婦女保障名額制度,理由是「女性受到保障名額優惠的特權待遇」違反了憲法第七條的平等權。蔡部長又於2006年「司法院大法官95年度學術研討會」發表論文,主張「憲法中的性別優惠歧視規定」及選舉制度當中的女性配額保障規定,與憲法第七條的平等權有所衝突。

本會認為,憲法的平等權意涵絕非限縮於「只談形式平等、不談實質平等」,不能機械地只看形式上的生理性別是否有差別待遇,而無視實質上傳統性別文化並不鼓勵女性參政、不利於女性參與各項公共事務。性別比例保障制度之設計,正如CEDAW第4條所闡明的:「為加速實現男女事實上的平等而採取的暫行特別措施,不得視為本公約所指的歧視」。

請所有大法官被提名人回應婦女保障名額、社會權、通姦罪之合憲性問題

5月30日記者會公開呼籲四位被提名人回應之後,本會又在6月6日正式提出下列三項問題,請「民間監督大法官人選聯盟」轉寄給四位大法官被提名人來回應:

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地方制度法、CEDAW等法律均提及婦女保障名額制度,請問您對於此類型以法律制訂優惠性差別待遇的合憲性有何看法?

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之生存權,釋字第767號亦肯認憲法保障健康權,且為了實現人民享有健康具人性尊嚴之生活,我國憲法第155條、156條及157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皆要求國家具有對於人民提供社會保險、醫療保健等社會保障,以及照顧弱勢的義務,屬於社會權保障之一環,亦為聯合國經社文公約第9條保障之普世人權範圍。然而目前年金制度、長照制度、托育政策等相關法律對社會弱勢保障不足,長照與幼托的公共化服務涵蓋率不到四成;國民年金保險上路時則宣稱要保障弱勢者的老年經濟安全,卻要求弱勢者每月繳交高額保費,使得繳費率跌至四成。而國保未繳費者有四成(推估約40萬人)經濟困難,被政府催繳保費,最高欠費將近十萬元,缺乏老年保障,不符年金政策之初衷等問題。請問憲法上應如何看待與社會保障相關之立法不作為或不足?被提名人您自己認為應如何藉由憲法的要求,控制與面對立法者在此之形成自由?

您認為刑法體系介入親密關係的界線為何?在性別不平等的社會現實下,刑事處罰通姦罪在目前司法實務上,女性被定罪的比例比男性高,通姦罪的處罰是否違反憲法性別平等的保障?

然而,迄今已過十餘日,本會仍未收到四位大法官被提名人的回覆內容,甚感失望。自「民間監督大法官人選聯盟」成立以來,這是第一次出現「所有的」被提名人都不予以回應聯盟所提出的問題,迴避公民團體代表社會的監督。

我們重申,請所有的大法官被提名人不要迴避,特別是希望蔡宗珍部長能明確回應第一題婦女保障名額制度之合憲性問題,畢竟蔡部長曾經兩度撰文(1997、2006)反對婦女保障名額制度,主張此乃「性別優惠歧視規定」,與憲法的平等權有所衝突;時隔13年後,蔡部長仍維持此一見解嗎?如果蔡部長的見解仍維持不變,我們想進一步追問,難道蔡部長對於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新住民的相關保障制度,也同樣主張這些保障制度乃是「優惠」弱勢者的特權「歧視」規定嗎?

未來的大法官只重視「形式平等」、不在乎「實質平等」?

透過婦女保障名額制度、社會權保障不足、通姦罪之合憲性問題這三個問題,本會希望檢視,這四位未來的大法官如何看待憲法的平等權意涵,是狹隘地只檢視法規是否有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形式平等」,還是能夠做出真正保障弱勢者「實質平等」的憲法解釋?

因此,本會呼籲這次提名的四位大法官人選都能針對上述三項提問儘速提出書面回應,並呼籲立法院嚴格審查,期望各黨派立委能夠採納公民團體用心設計的提問來作為質詢題材,以提升國會審查與憲法解釋的素質,裨益於台灣憲政人權保障與性別平等的發展。

 

參考資訊

婦女保障名額制度相關規定:

憲法第134條規定:「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1999年修正《地方制度法》,第33條訂定地方層級公職人員的1/4婦女保障名額制度。

地方制度法第33條第5項、第6項:
(第5項)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4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1人;超過4人者,每增加4人增1人。
(第6項)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4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4人者,每增加4人增1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4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4人者,每增加4人增1人。

2005年修憲,於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制定「34位不分區立委當中女性不低於二分之一」的婦女保障名額制度,亦即在全國113位立委中保障女性至少有17人,佔15%。

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2012年施行生效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已使聯合國CEDAW公約第4條之暫行特別措施(如婦女保障名額)與「任一性別不低於三分之一」之性別比例原則,皆具有國內法律效力,各政府機關都有落實的義務。

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4條第1項:
締約各國為加速實現男女事實上的平等而採取的暫行特別措施,不得視為本公約所指的歧視,亦不得因此導致維持不平等的標準或另立標準;這些措施應在男女機會和待遇平等的目的達到之後,停止採用。

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委員會

第七屆會議(1988)第5號一般性建議:暫行特別措施

注意到締約國的報告、導論和回覆均顯示,雖然在廢除或修正歧視的法律方面,已取得顯著進步,但仍有必要採取行動促進男女的實質平等,以徹底履行公約。回溯公約第4條第1款,建議各國採取更多臨時性特別措施,諸如積極行動、優越待遇或配額,以推動女性在教育、經濟、政治及就業上的參與。

第十六屆會議(1997)第23號一般性建議:政治和公共生活

第16段

16.

《北京行動綱領》強調的關鍵問題,係婦女在普遍參與政治和公共生活方面,存在著法律與事實或權利與現實之間的差距。研究結果指出,如果婦女參與的比例能達到30%至35%(一般稱為「臨界人數」),就會對政治方式和決定內容產生實際的影響,使政治生活充滿新的活力。

第29段

29.

若干締約國為確保婦女平等參與擔任高階內閣和行政職位並成為政府諮詢機構的成員,所採取的措施包括:作出規定,在可能被任命者合乎同樣條件的情況下,優先考慮女性提名人;通過規定,在公共團體中男女成員均不應少於40%;在內閣和公職任命方面制訂婦女保障名額;和婦女組織協商,確保具資格的婦女被提名為公共團體的成員和擔任公職,且編制和保持該等婦女的名冊,以便於公職提名;任命民間組織所提名的婦女時,締約國應鼓勵該等組織提出具備資格並適合的婦女作為這些機構的成員。

 

 

新知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