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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我們

組織章程及相關辦法

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據民法有關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宗旨為:
建立女性主體,倡議婦女議題,爭取婦女權益,改變婦女處境。
動員社會力量,消除性別壓迫與歧視,建立公平正義的社會。

第三條:
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龍江路二百六十四號三樓。

第四條:
本會由捐助人之捐助設立創辦,設立後仍得接受贊同本會宗旨人士之捐助。

第二章    財產

第五條:
本會之財產來源如下:

  • 捐助人所捐助財產(現金陸拾萬元正)。

  • 贊同本會宗旨人士之捐助。

  • 基金之孳息。

  • 其他收入。

第六條:
上條之財產均應悉數使用於本會宗旨之事,不得另做他用。如用於購置不動產者,其產權即應屬於本會所有。

第七條: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旗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所有財產包括基金、動產及不動產,由董事會保管、經營。非經董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依法核可後,不得變更。

第八條:
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 存放金融機構。

  •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 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 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 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本會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每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會計決算期於年度結束三個月內,就下列事項,檢附有關資料,分別函報目的事業及稅捐主管機關備查。

  • 事業報告(全年度辦理業務事項)。

  • 收支結算報告。

  • 財產清冊。

常務監事應於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請全體監事分別查核,連同監事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條:
本會將主動公開下列資訊:

  • 前條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 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

第三章    董事及董事會

第十一條:
本會設董事九至十五人,監事三人,分別成立董事會、監事會。董監事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第十一之一條:
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三至七人。由董事選舉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邀請一至二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與副董事長為當然常務董事,其餘常務董事,由董事互選之。
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十一之二條:
監事會監察會務,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相互間、監事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之三條:
董、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由董事長召開董、監事會議選組下屆董、監事會,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在任期中如因故缺席,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指定者,由董事會選聘補充,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三條: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事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十五條:
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或有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之書面提議,得召開臨時董事會議。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十六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十七條:
董事會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有關本會重要事件(如章程之修改,財產之處分等)之決議,必須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十八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但經董事會賦於職務經常到本會辦公者,得在預算之內支給交通費。

第十九條:本會董事會權責如下:

  • 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 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工作計劃之制定及執行。

  • 內部組織之制定管理。

  • 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查。

  • 會議之召集及新董事之選組。

  • 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合併之擬議。

  • 人事聘任,獎懲與考核。

  • 委員會或顧問會之設立及其委員或顧問之聘任及解任。

  • 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廿條: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 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 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 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基金之動用。但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

  • 以基金填補短絀。

  • 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完成改選者,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之。

第四章    合併及解散

第廿一條:
本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於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第五章    職員

第廿二條:
本會為達成設立之宗旨及適應業務需要,得設立若干委員會處理本會事務,委員或顧問由董事會聘任之並得在預算之內支交通費。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辦理細則另訂之。

第廿三條:
本會設秘書長一人,承辦日常事務,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通過聘任之。秘書長下設秘書若干人,由秘書長提經董事長同意後聘任之。

第廿四條:
秘書長及秘書之管理,由董事另訂之。

附則

第廿五條:
本會章程、董事、財產,如有變更,均應提董事會通過後,函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廿六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重大事故,致本會設立目的不能達成必須解散時,須經全體董事同意。經依法解散之剩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個人或任何私人企業機構,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於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第廿七條:
本章程經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後實施,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辦理之,修改時亦同。

第廿八條:
本章程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廿十日訂立。民國一佰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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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

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一、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犯罪,即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三、本要點適用於所屬員工或受服務人員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但性騷擾行為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不適用本辦法。

四、本要點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建立友善的工作或營業環境,消除工作或營業環境內源自於性或性別的敵意因素,以保護員工或受服務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五、應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參加者將給予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六、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專線電話:02-25028715

    專線傳真:02-25028725

    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yurung@awakening.org.tw

    專責處理人員姓名或單位名稱:覃玉蓉秘書長

    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處理人員或單位協調處理。

七、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 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 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 對行為人之懲處。

  • 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八、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本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達30人以上者,於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並進行調查。調查單位成員有2人以上,其成員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成員。

    本單位亦得設立常設之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處理及調查性騷擾案件,委員會並置主任委員1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調查成員有2人以上者,其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委員。

    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單位或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

九、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14日內補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未成年者之性騷擾申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十、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3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2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應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十一、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命其迴避。

十二、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自接獲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7日內開始調查,並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

十三、性騷擾申訴調委員會調結果函復當事人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性騷擾案件經縣(市)主管機關調解成立且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申訴。

十四、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十五、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單位應有委員或調查單位成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出席委員或調查人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十六、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 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 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 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 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 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七、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書面通知當事人內容應包括調查結果(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及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30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書面通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容應包括申訴書、訪談紀錄、相關會議紀錄、相關證物、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通知當事人調查結果函及送達證書或雙掛號單。

十八、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如申誡、記過、調職、降職、減薪…等,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九、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被害人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二十、本要點對於在接受服務之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亦適用之。雖非加害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7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二十一、本要點經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附加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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