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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過往婚姻家庭法律有許多歧視女性的條文,數十年來我們以批判、聲請釋憲及國會遊說等倡議,推動了許多法律改革,並促使家事審理的專業化。未來我們持續追求落實多元型態的家庭中,無分性別都受國家保障、享有平等及受尊重的生活。

「揭穿司法院謊言 要求立法院退回『家事事件法』草案」民間團體記者會

揭穿司法院謊言 
要求立法院退回「家事事件法」草案
民間團體聯合記者會

 

  • 時間:2011年10月5日(星期三)早上10:00
  • 地點:台北市龍江路264號3樓
  • 記者會主持人:尤美女 (台灣婦女團體全國聯合會 創會理事長)
  • 記者會出席代表:
    • 梁育純(婦女新知基金會副董事長)
    • 紀冠伶(台北晚晴婦女協會常務監事/台北律師公會婦女問題研究委員會副主委)
    • 謝崇浯(社團法人家事調解學會理事長)發言稿詳見【附件一】)
    • 黃國昌(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委員)(發言稿詳見【附件二】)
    • 鄭詩穎(南洋台灣姊妹會社工)

 

2011年8月26日婦女新知基金會與台北晚晴婦女協會為抗議司法院不顧人民的期待,草率送出一部拼裝版的「家事事件法」草案,因而發起反對司法院版「拼裝車」式的家事事件法草案之連署行動,截至今日為止,已有48個重要法界、婦女、社福團體及300多位個人連署。隨後司法院更於9月22日特別針對連署信內容發送新聞稿進行所謂的「澄清」(詳見【附件三】),試圖以新瓶裝舊酒方式欺瞞社會大眾。以下我們將揭穿司法院用來「搪塞」人民的需求所編織的謊言,嚴厲譴責司法院枉顧人民需求草率立法。

謊言一:「立法說明」足以回應婦女團體要求法官、家事調解委員、程序監護人應具備「性別意識」的需求?

司法院在9月22日新聞稿中指出「草案第7條之立法說明已列舉法官遴選應具備性別平權意識….。至於程序監護人及家事調解委員,依照草案第15條第6項、第27條均已制定選任及訓練等相關授權規定。本院自將於制定家事庭法官等人員之遴選辦法中納入該等要件。」我們對於司法院不願意直接增列「具備性別意識」於母法條文內,卻口口聲聲承諾將來在制訂司法人員選任辦法中內將「具備性別意識」條件納入,豈不是自相矛盾,有企圖欺騙民眾之嫌?也可以看出司法院根本沒有洞悉到許多婚姻家庭的紛爭都與性別角色的不當期待有關,也沒有意識到需要選任具「性別意識」的法官、調解委員以及其他司法人員是協助民眾解決家事紛爭的重要一環。司法院將「法官遴選應具備性別平權意識」僅列在立法說明內的作法,根本沒有拘束力,顯見司法院沒有解決司法人員普遍欠缺性別意識的困境之誠意。因此,我們呼籲應將「具備性別意識」列入任用的資格之一司法院應該直接在司法院版草案第七條法官遴選資格上增列「性別意識」,且在家事調解委員、程序監理人、特別代理人等遴選規定上,亦應同樣規定。避免民眾在程序進行中,因為司法人員的性別刻板印象,而被迫做出不適宜的妥協,損害民眾權益。

謊言二:審判時提供通譯及多國語言民事保護令狀,就代表具備尊重多元文化的制度設計?

司法院新聞稿指出,在審判過程中法院會提供新移民通譯服務,以及多國語言民事保護令狀用以回應我們所提出家事事件法應有尊重多元文化的制度設計。然而我們不禁想問,難道新移民只有在審判時才有權享有通譯的服務?調解過程中就不需要通譯?當新移民辛苦的表達自己的意見和想法時,家事調查官、程序監護人、調解委員、通譯人員等人是否有能力看見文化與語言差異如何在法律程序中形成誤解或是障礙,而能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上,去化解訴訟當事人因為語言及文化特殊性可能造成權益上的損害?南洋台灣姊妹會社工鄭詩穎指出曾有一名泰籍個案因為離婚訴訟向書記官要求通譯陪同,書記官回應說必須在開庭前兩週提出申請,因此回絕了這名個案的要求,然而社工發現在開庭前兩週的這段時間,法院根本尚未寄出開庭通知,而這名個案根本沒有機會提出申請,這種作法根本就是漠視新移民的訴訟權益。為確保程序的公平正義,我們要求司法院版草案規定法院應具備尊重多元文化的服務制度,無論是訴訟前的諮詢、調解前後的程序說明等等,法院都應主動提供通譯人員及多國語言的書面資料給新移民,以保障新移民在家事事件中,權益不受侵害。

南洋台灣姐妹會的社工鄭詩穎以實際個案說明,司法院口中的「通譯人才資料庫」並無法協助新移民姐妹進行訴訟,且除了保護令,其他書面文件也需要多國語言的建置。

謊言三:設置具社工、輔導、教育、心理等背景之家事調查官就是積極解決家事紛爭的服務性制度?

當民間團體連署要求司法院版的「家事事件法」草案中規定,法院內應設有家事服務中心,並且整合警政、社政、就業、醫療衛生等部門業務,提供給民眾單一服務窗口且家事服務中心內應配置專業心理諮詢人員,提供所有關係人相關諮詢服務,而司法院的回應竟然是「草案第17條已經設有具社工、輔導、教育、心理等背景之家事調查官,協助法院進行事實調查,分析個案所需之各項社會資源,進而提出建議。」然而對照司法院版草案第17條,家事調查官專由法官指派,當事人不能向法官聲請指派。當事人若有解決家事紛爭需求,還須仰賴法官是否「賞賜」人力協助而定,不能自己聲請。顯然家事調查官不具「積極」、「服務」性質,只是法官權力的延伸,法官手下的助理罷了。再者,依據司法院版本家事事件法草案第17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27條,家事調查官的職掌僅為調查事實,與司法院新聞稿中對外宣稱家事調查官具有「結合資源功能」的說法名不符實,欺騙民眾。在沒有法律的具體保障下,可預見未來當事人向家事調查官尋求上述幫助時,家事調查官會用「法律沒規定」、「我的工作只有調查事實而已」拒絕民眾,使民眾求助無門,顯然權力傲慢、漠視人民需求。

婦女新知基金會副董事長梁育純指出,司法院對外宣稱家事調查官能整合社會資源,根據個案所需提供建議。然而草案內容顯示,家事調查官僅執掌事實調查,無資源整合能力,當事人亦無法自行聲請。

謊言四:審判法官無論是否為原調解程序之法官,依法均不得參考、斟酌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資料,對於當事人的權益應該不會有影響?

司法院對於民間團體質疑審判法官與調解法官為同一人時,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資料會被拿來作為審判依據的回應是:「依草案第27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認為審判法官無論是否為原調解程序之法官,依法均不得參考、斟酌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資料」,故主張對於當事人之權益應該不會有影響。然而,我們簡單嘗試在法學檢索資料庫中,使用兩個關鍵字去查詢已公開的判決書,即可發現至少有18件民事判決,法官在判決書中毫不隱蔽的以當事人在調解中的陳述或讓步為其裁判之基礎;其中超過半數計有13件是屬於家事事件(詳附件1、2);更遑論如果逐一檢視並加上不公開判決以及「形式上」避開此條文規定判決後之數量,絕非少數偶發之例外。這樣的現況,顯然會造成當事人是在「有後顧之憂」的情形下,到法院參與家事調解程序,不敢暢所欲言,而阻斷利用家事調解制度解決紛爭的機會,摧毀調解制度的重要「基石」,嚴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司法院回應中表示「對於當事人的權益應該不會有影響」云云,與實際的情形,顯然不符。

家事調解學會理事長謝崇浯指出,在實際判決中,已有多起案件引用調解陳述當作判決的基礎,司法院回應的“應該不會有影響”,只是一廂情願的看法。

謊言五: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兒童在任何訴訟階段,其隱私權應受完全之尊重?監督法官機制,於法官法等相關法律中已有詳盡規範,無必要透過「公開審理」方式以達到「監督法官」之目的?

司法院新聞稿針對民間團體提出家事審判的主要原則為公開審理,若雙方當事人合意聲請不公開審理,則可不公開之立場,司法院試圖提出(1)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之規定,兒童在任何訴訟階段,其隱私權應受完全之尊重;(2)監督法官機制,於法官法等相關法律中已有詳盡規範,故應無必要透過「公開審理」方式以達此等目的。試圖為草案所採取之「不公開審判」原則提出辯解,然而,司法院所提出之此等「解釋」,不是惡意扭曲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之規範內容,存心愚弄人民,就是對該公約條文欠缺最為基本的認識,顯露無知。按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11月20日之第44/25號議案所通過的「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Child),其第40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一方面明揭被指控犯法之兒童擁有之人權,一方面要求政府明定無刑事責任能力之最低年齡,且應就公平迅速之司法程序或其他處理方式給予兒童最低限度之保障。司法院所援引「兒童在任何訴訟階段,其隱私權應受完全之尊重」之規定,在表面上的確明定於第40條第2項(b)(7)款之中,然而,該款之規範對象,係針對「被指稱或控訴觸犯刑法之兒童」,並非任何涉及兒童之「訴訟程序」,更非有意使得所有涉及兒童的司法程序均採取不公開審理之原則。司法院無視整體公約規範內容與意旨,恣意「斷章取義」以符合「自我需要」之粗糙手法,不僅令人咋舌。至於司法院所提「法官法已有監督法官之機制,不必再透過公開審理就司法權之行使進行公眾監督」云云,更是不值一駁!姑且不論甫於今年立法三讀通過的「法官法」究應定性為「法官福利法」還是「法官監督法」、亦不論該部「法官法」是否果能發揮「淘汰壞法官」的制度功能,司法院的說辭如果真能成立,那所有的訴訟程序,即均不必遵循公開審理的原則,全部都可以閉庭審理了!對於司法院嚴重混淆「法官法」與「公開審理」的制度功能與規範意旨,實不禁令人深深地搖頭嘆息!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委員黃國昌指出,司法院引用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和法官法為家事法草案的「不公開審判」辯護,不是存心愚民,就是真正無知。

謊言六:家事事件以原因事實為合併審理的範圍,訴訟資料及證據間具有關連,可便利當事人準備,並方便家事法庭統合性使用,如此可達到儘速終結家事紛爭的目的?

實務運作上有許多夫妻因為一方已多年未拿家庭生活費回家,導致夫妻感情生變訴請離婚,連同多年以前迄今,以及一直到子女滿二十歲成年時為止的扶養費用都一併請求。然而,當家事案件的合併審理只限於『同一原因事實』的事件,那夫妻之一方之前未付的扶養費用在法律上已經轉變成了『不當得利』事件,跟離婚訴訟並不是『同一原因事實』,所以要到普通法院去打官司,不能在家事法院合併審理。硬生生把同一件事(子女扶養費),變成了二件事(以前應該要付的扶養費』跟『將來應該要付的扶養費』),不但不能合併成一個案件審理,甚至還要分別跑二個法院(家事法院、普通法院)才能完全解決,難道這就能達到儘速終結家事紛爭的目的?

謊言七:有社工或其他適當專業人員陪同未成年人出庭,以及為程序能力不足之人選任程序監護人就能達到保護弱勢族群的訴訟權益?

司法院新聞稿針對「草案無法保護弱勢族群的訴訟權益」之說明,表示有社工或其他適當專業人員陪同未成年人出庭,以及為程序能力不足之人選任程序監護人即能達到保護弱勢族群。然而觀諸司法院版家事事件法草案第十條之規定,「未成年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時,法院認為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通知社工工作人員…..」,換句話說,未成年子女擁有社工的陪同並不是一項「服務」與「權利」,而是法官允許下的「恩賜」,此外,根據草案第十四條規定,除非該未成年子女在訴訟中取得當事人地位,否則並不符合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護人之條件。除非草案修正,讓社工或其他專業人事陪同成為一種「權利」,同時擴大得聲請或法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護人之範圍,否則根本不能達到保護弱勢族群的目的。

台北晚晴婦女協會常務監事紀冠伶指出,在司法院提出的草案版本中,未成年人能否由社工陪同出庭,得由法官認定。無法達到保護弱勢族群的目的。

綜上所述,司法院新聞稿所謂的「誤解澄清」,不僅是謊話連篇,更是離譜的「恣意援用」,再度印證司法院仍秉持「審判本位」的思維,對人民企盼甚殷的家事事件法態度之輕忽、草率,以及立法的粗糙,提出一個徒具新法之名,實則維持現狀,無法解決現存問題的家事事件法草案,因此,我們強烈要求:立法院退回司法院版本,要求司法院重新擬定一個深具服務性、整合性、前瞻性的家事事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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