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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通過 落實性平與勞權

撰文/婦女新知基金會倡議部主任 周于萱

2018年初,行政院公布即將完成勞動事件法立法,此法之定位上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目的是為了迅速、專業、妥適及公平地處理勞動事件爭議,透過司法途徑確實保障勞工權益。為落實內國法化之CEDAW公約第33號一般性建議之要求,政府有義務確保女性獲得司法救助權的平等實現,去除相關障礙與限制,並將性別平等意識落實在司法審判過程中,呼籲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本週四審議勞動事件法草案時,納入以下修正建議,以保障女性受僱者、同志、跨性別等受僱者之勞動權益,落實職場中尊重多元性別之理念:

一、勞動法庭法官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於五年內曾修習性別平等相關課程達12小時以上者。

二、勞動調解委員遴選資格,應明定需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於五年內曾修習性別平等相關課程達20小時以上者;且勞動調解委員名單,其中任一性別不少於三分之一。

三、有鑒於目前我國工會組織率甚低,多數勞工均未加入工會,或無工會可加入,且工會代表在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中未必均具備性別意識,由其擔任輔佐人將難以確保勞工權益的保障。故應明訂代表勞工提出之訴訟團體,除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亦應開放「勞工保護團體」(依法設立登記二年以上,置有勞工保護專門人員者或從事勞工保護業務之人民團體,經勞動部許可者)依勞動事件法協助勞工進行訴訟。

四、明定法院審理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或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

婦女新知基金會於10月發起連署活動,希望勞動事件法保障勞工權益的精神也能落實在性別平權議題上。此一行動獲得台北市教保人員協會、台北市醫師職業工會、台南市教保產業工會、台灣非營利組織產業工會、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台灣國際勞工協會(TIWA)、台灣護理產業工會、全國教保產業工會、屏東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桃園市社會工作人員職業工會、高雄市社會工作人員職業工會、高雄市教保人員職業工會、高雄市輔育人員職業工會、勞動視野協會……等工會及民間團體的連署支持。

11月9日立法院通過「勞動事件法」二三讀,婦女新知基金會在勞動事件法草案討論過程當中,也持續關注勞動事件法中的性別平權議題,我們很高興看到司法院及勞動部採納民間意見,明訂勞動調解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我們也認為,勞動事件法的法官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修習性別平等相關課程至一定時數,也希望在我國工會組織率甚低,且工會代表在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中未必均具備性別意識的狀況下,讓「勞工團體」擔任輔佐人以保障勞工權益,但很可惜這些部分並未獲得委員全部採用。

從過去的經驗來看,與性別工作平等法衍伸相關的爭議及調查,有時法院並不是很重視,因此我們很高興看到勞動事件法在性別議題上稍微向前推進了一些,例如第十六條不強制調解職場性騷擾相關爭議,第二十五條,明訂可以利用遮蔽或視訊設備為適當隔離之方式行勞動調解。然而,勞動事件法第三十四條仍僅以「得審酌」寫入條文,非常可惜,我們期盼法院能夠持續加強性別相關訓練,落實性別平權精神。

再次恭喜台灣的性平及勞權向前推進一步,感謝所有採納民間意見的委員,以及力推在勞動事件法中落實性平的尤美女委員,期盼未來勞動事件法能夠真正守護勞動權益、落實性別平權精神。

附件:

第九條

勞工得於期日偕同由工會或財團法人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選派之人到場為輔佐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經審判長許可之規定。

前項之工會、財團法人及輔佐人,不得向勞工請求報酬。

第一項之輔佐人不適為訴訟行為,或其行為違反勞工利益者,審判長得於程序進行中以裁定禁止其為輔佐人。

前項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十六條

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第二十條

法院應遴聘就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者為勞動調解委員。

法院遴聘前項勞動調解委員時,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三分之一。

關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遴聘、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勞動調解委員準用之。

第二十五條

勞動調解程序不公開。但勞動調解委員會認為適當時,得許就事件無妨礙之人旁聽。

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勞動事件,勞動調解委員會審酌事件情節、勞工身心狀況與意願,認為適當者,得以利用遮蔽或視訊設備為適當隔離之方式行勞動調解。

第三十四條

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時,得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而由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組成委員會或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

前項情形,應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