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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會發言稿】呼籲大法官被提名人應公布人權與性別履歷,並回應性別比例保障制度之合憲性問題

民間監督大法官人選聯盟記者會
民間評鑑提問卷,憲政理念看得見

婦女新知基金會資深研究員曾昭媛 發言稿

「民國108年司法院大法官提名審薦小組」召集人副總統陳建仁於5月27日召開記者會並公布4名大法官被提名人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兼院長楊惠欽、考選部長蔡宗珍、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謝銘洋與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

本會曾於2019年3月25日聲明提出兩項訴求

  • 大法官人選應符合「任一性別不低於三分之一」之性別比例原則。
  • 大法官人選應提出人權與性別的相關履歷,以供外界檢驗。

審薦小組召集人陳副總統於5月27日公開表示,有民間團體認為大法官應達到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規定,也就是任一性別不低於1/3,提名過程也確實有考慮女性比例。

陳副總統指出,目前大法官共15名,其中有4名女性,占26.7%;4位即將卸任的大法官為2男2女,與新提名人選的性別比例相同。立法院104年修正司法院組織法時,黨團協商決議,大法官單一性別不得低於總額1/4。因此,本次提名若順利通過,將維持大法官的女性比例為26.7%,超過1/4,符合立法院的決議,但還沒達到國際標準1/3,希望未來可以逐步落實CEDAW達到1/3的目標

就此,我們提出以下幾項說明與呼籲:

  • 我們肯定總統、審薦小組在提名過程重視性別比例,此乃政府首次宣示在提名大法官人選時,性別比例原則具有重要性。雖然此次提名仍僅維持大法官女性1/4比例之現狀,我們殷切期望未來提名能符合CEDAW「任一性別不低於三分之一」之國際標準。必須提醒總統府的是,CEDAW早已具有國內法律效力

  • 我們再次強調,除了性別比例之外,大法官提名更重要的是提名人選是否具有多元人權保障與性別平權的履歷,包括是否有參與人權與性別議題的相關經歷,或於著作或判決中表達對於性別與人權的支持。但檢視總統府這次記者會的新聞稿,這四位大法官被提名人在人權與性別方面的履歷不明。本會要求總統府對外公布大法官提名人之人權與性別的相關履歷,不僅提供立法院作為人事同意權之參酌,也應對外向社會公開,以供大眾檢視。

  • 針對審薦小組召集人副總統陳建仁公開說明這次大法官提名確有考量性別比例,雖然「性別比例保障制度」早已入憲、入法,但似乎法學界仍有主張性別比例原則欠缺正當性:
    (一)我國憲法第134條規定:「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二)1999年修正《地方制度法》,第33條訂定地方層級公職人員的1/4婦女保障名額制度[1]
    (三)2005年修憲,於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制定「34位不分區立委當中女性不低於二分之一」的婦女保障名額制度[2]
    (四)2012年施行生效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已使聯合國CEDAW公約第4條之暫行特別措施[3](如婦女保障名額)與「任一性別不低於三分之一」之性別比例原則,皆具有國內法律效力,各政府機關都有落實的義務。

我們籲請四位大法官被提名人就「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地方制度法、CEDAW與本次大法官提名之性別比例保障制度的合憲性問題」來提出書面回應,以利深化台灣民主憲政之公共論述,若從以前到現在曾經更改法律見解,也請清楚說明理由。

譬如其中一位被提名人蔡宗珍女士曾經於1997年文章表示反對婦女保障名額制度[4],理由是「女性受到保障名額優惠的特權待遇」違反了憲法第七條的平等權。

蔡女士又於2006年「司法院大法官95年度學術研討會」發表論文[5],主張「憲法中的性別優惠歧視規定」及選舉制度當中的女性配額保障規定,與憲法第七條的平等權有所衝突

本會認為,憲法的平等權意涵絕非限縮於「只談形式平等、不談實質平等」,不能機械地只看形式上的生理性別是否有差別待遇,而無視實質上傳統性別文化並不鼓勵女性參政、不利於女性參與各項公共事務。性別比例保障制度之設計,正如CEDAW第4條所闡明的:「為加速實現男女事實上的平等而採取的暫行特別措施,不得視為本公約所指的歧視」

我們不清楚蔡宗珍女士在2006年之後是否有改變觀點,希望蔡女士就此清楚說明。但本會這個問題並非僅針對蔡女士,性別比例攸關國家相關體制的發展。本會要求所有大法官被提名人,都能對此一提問提出正式書面回應,裨益於台灣社會對此一重要制度與平等精神的公共討論之深度與廣度。

[1] 地方制度法第33條第5項、第6項:「(第5項)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4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1人;超過4人者,每增加4人增1人。(第6項)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4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4人者,每增加4人增1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4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4人者,每增加4人增1人。」

[2] 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3] 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4條第1項:「締約各國為加速實現男女事實上的平等而採取的暫行特別措施,不得視為本公約所指的歧視,亦不得因此導致維持不平等的標準或另立標準;這些措施應在男女機會和待遇平等的目的達到之後,停止採用。」

[4] 蔡宗珍(1997)〈關於民意代表之婦女保障名額條款的另類思考〉,《婦女與兩性研究通訊》44:5-7。

[5] 蔡宗珍(2006),性別平等與婦女保障名額制度,收於:憲法解釋與平等權之發展,司法院大法官95年度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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