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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nie Benedet教授到訪婦女新知座談紀實─加拿大性自主法律「積極同意模式」實務運作借鏡

文/法律部主任 秦季芳、開拓部主任 林秀

/圖片1/新知座談現場,Jannie Benedet教授(右二)分享

  Jannie Benedet教授於2016年訪台時,於4月13日來到新知,與關心性自主犯罪的夥伴們,進行一場深度的交流。以下是就這場精彩討論,做的重點整理。期能為台灣的性自主,激盪出更進步的發展。

  首先,陳昭如教授介紹台灣妨害性自主法律規定相關架構與概念,主要區分為「性交」跟「猥褻」兩種,但實務上常造成爭議。Jannie Benedet教授說明1983年前,加拿大法制與台灣相近,也將性侵害區分成強暴(性交)跟猥褻兩種類型。強暴為「男對女的插入式性交」,但這個定義過於狹窄,未納入「口交」跟「肛門侵入」形式的性侵。1983年在女性主義團體大力主張改革後,法律修改成依是否使用其他工具、強制方式及武器等狀況,由輕至重區分為三級,處罰從緩刑到十年以上、甚至是無期徒刑都有。

量刑與罪名認定

  實務上檢察官多半以第一級起訴,法官只能審定是否成罪,不能改變起訴內容。使95%以上的法官在即便使用武器、強制方式或暴力的性侵行為,仍只判處最輕的一級性侵罪。這背後涉及到量刑的考慮。因為實務上認為第一級性侵可以判到兩年到三年刑期,故不需要用到第二級或第三級來論處。雖然現行加拿大法律不再區分猥褻或插入式性交,而依犯罪情節來處斷;但法官還是覺得插入式是最嚴重的,即使刑度、犯罪型態評價不同,但跟過去仍然接近。而且刑度愈高的犯罪,反而導致法官不想判其有罪。

  台灣與美、加的刑事訴訟法制的差異,在討論到認罪協商與陪審團時,Jannie Benedet教授說明加拿大使用認罪協商的比例較低,因為違反性自主案件一旦進入審判後,被告獲判無罪的機率比較高,所以被告寧可冒很小的風險要求進入審判。而符合強暴迷思的,特別是在證據不明或很少、雙方各執一詞或是酒醉等類型,更不會進入認罪協商,反正無罪判決機會更高;如果案件涉及多人或是證據完備者,才比較會認罪協商。陳昭如教授談到美國,由於費用因素,使用陪審團的比例很低,使用認罪協商的比例高很多。但認罪協商對於弱勢者來說很不利,因為弱勢者常使用法律扶助,結果常是他們認罪協商跟選擇審判的相比,常常反而不得不認了比較重的罪。

積極同意模式

  談到性自主中「積極同意」的內涵,當場有熱烈討論。由於加拿大採取「積極同意模式」,其立法及實務運作的情況,非常值得台灣加以借鏡。Jannie Benedet 教授介紹如何認定「積極同意」:行為人必須採取審慎步驟以確認對方是否同意;他必須證明有『yes』的相關連結性與合理性。性行為的對象、被害人多數是女性,行為人必須證明女人是「同意的」,而且是「自願的」。被害人即使嘴巴上同意,也未必能證明這就是同意;所以法庭上的爭議在被告常會說...『不不不,她是有同意的』...像是她主動脫衣、她做了某些事,因而可以被認為是有同意的。 同意雖然多數是建立在訴諸文字的同意,但「yes」並非建立在她沒有拒絕或是沒有反擊,即便她沒有作任何事情也一樣。法院真正要落實「女人沒有說要就等於不」,沒有「推定同意」。

  這樣的改革,使檢方證明的方向因而不同,從檢察官要證明被害人有說不要,到要證明被害人是否有達要的意願?被告有沒有採取行動確認意願?性行為中,被害人的「配合」跟「積極參與」是兩件事,雖然很難區分,但還是要試圖區分。我們可以用兩者間的關係、互動方式、情境等等協助判斷,特別是有無權勢關係,在雙方存在權勢關係時,的確是比較有可能被動配合的。例如,在加拿大,即便女生穿著清涼、飲酒、半夜邀請你到家,也只代表她「可能」是同意的,而非「已經同意」。況且,即便她原本是同意的,也可以臨時改變主意。某男人說他覺得這樣代表女人同意還是不夠,他需要進一步指出在性行為當下哪些是她具體同意的表現,讓你認為她有同意,例如她的動作、笑容或者其他舉動等等,因此以讓被告認為她有積極同意。故在訴訟上必須證明對方真的有同意,加拿大的確也有這種以後續女性有積極聯絡或聯繫的狀況去判定,但這也是實務界還要努力打破迷思之處。

鑑於美國校園常處理很多約會強暴事件,美國教育部要求大學採取積極同意標準認定,雖然有的大學如明尼蘇達有採取這個標準,但遇到許多疑慮或是反彈,覺得是否要對方先簽個同意書證明有同意,才能有性行為?事實上並非如此。「積極同意」意指行為人要讓對方有明確地表示同意,但是表示同意的方法,則可以透過各種方式來表達,可以用說的、也可以用動作等等各種方式來表達同意,而非書面才算數。行為人需要證明有個方式不拘的同意表示的確存在。至於如果有詐欺,使一方陷於錯誤而同意發生性行為,Jannie Benedet教授說,並非所有的類型的詐欺都會構成性侵害,仍然要視是否該當法律要件,特別是是否增高對方受到傷害的風險來定,例如男性若在保險套戳洞、以及女性謊稱吃了避孕藥而發生性行為來說,前者中男性構成性侵,但後者中女性則不構成,因為性行為對象受傷害的風險不同。

無罪推定原則

積極同意模式最常遭遇到的挑戰意見是認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Jannie Benedet教授針對這點加以釋疑。法官會檢視雙方證詞,如果雙方各執一詞又缺乏其他證據支持,法官無法建立超越合理懷疑,故依無罪推定原則須對被告為有利的推定,判其無罪。但是,要求行為人確認當事人意願的程序是訂在實體法,藉法律規定什麼樣的「同意」才算同意,就不涉及程序法有降低證據的要求,或是減損了無罪推定的利益,某種程度即是透過成文法上的定義來打破強暴迷思。

Jannie Benedet 教授分析「無罪推定」跟「推定同意」經常被混為一談。在未知真相如何,被告在證明有罪前,法律上都會認為他無罪,即程序法的「無罪推定」。但是「推定同意」比較是實體法上,如前述及的強暴迷思:除非被害人有清楚的說不要,導致女人實際上是被推定為同意發生性行為。所以「積極同意」從「推定你是要的,除非證明你不要」,到「推定你是不要的,除非證明你是要的」。這是實體法要件的改變,跟在程序上被告的無罪推定權益,並無衝突。Jannie Benedet教授解釋不會因採取積極同意的標準,而犧牲程序上無罪推定的保障。

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

違反性自主犯罪究竟應採告訴乃論或是非告訴乃論,在加拿大也有很多辯論。有一派認為應該讓女人在性侵害案件中擁有較高的控制權,讓女人決定要不要進入判決程序;但Jannie Benedet教授傾向另外一派,即應採非告訴乃論。被害人不能撤回告訴,因為能夠撤回並不會有助於改善這些案件,反而不能撤回才有助於追訴,才能改變現況停止這件事情。該關心的是為什麼女人會改變證詞?為什麼說法不同?當然法官可以選擇要相信哪一次說詞才是正確,但如果以尊重被害人的意願之名,讓被害人對於訴訟是否進行有控制權,可能反而以尊重被害者之名,行寬容性侵害犯罪之實。很多人改變說法的原因是覺得這沒有用,所以改變說法。所以重點不應該放在如何讓被害人可以決定要不要參與訴訟,而是應該要讓女人對訴訟有信心,不用因為這樣去改變證詞。但在台灣仍存在這樣的困難,被害人因不想走完程序,因而改變證詞,或是不願配合。但加拿大的情況則是,如果被害人不想在實務上繼續處理時,也不會繼續。真正會不管被害人意願如何仍然繼續偵辦下去的,通常是很嚴重的案子,這種案子檢方可以說服法官:雖然被害人改變證詞,但改變證詞有其原因,法官應該相信他原初的證詞,故檢方在實務上的處理政策就可以解決這個問題。

實務困境

由於檢察官往往都以一級性侵起訴被告,法官判決時將有插入的性侵才判得較重。另外,因為檢察官案件太多太忙,常常到開庭才看到案件卷證,在他第一次跟性侵害被害人見面的時候,往往從頭問起,這對被害人是種傷害,覺得檢方根本沒認真研究案情,不在乎這個案件。而警察蒐證不足也是一大問題。性侵害案件在證據上不僅是法官或是檢察的問題,而是在於警察。有時明明有證據,卻在警方蒐證過程中被忽略或是遺漏,導致難以成立,故這個問題仍需改善以克服,也與無罪推定密切相關。另外,審理程序中的交互詰問、重複作證等等,都讓被害女性要一再重複陳述案件內容。辯方律師會透過諸多不合理的交叉詰問,詢問許多細節試圖找到女人說謊的痕跡,不合理地要求被害人必須記憶所有微小的細節,否則就影響其可信度。常常會變成在庭上檢證被害人的可信度,卻不檢視男性的可性度。

性同意年齡

有關性同意年齡,加拿大是以16歲、以及一定的年齡差為考量。原本性同意年齡是訂在14歲,相鄰的美國則是16歲,因為美國成人大量跨境到加拿大與15、16歲的女孩發生性關係,故後來修法調高到16歲,使兩國規定一致以減少這樣的狀況。年齡差是因為加拿大的父母對一定年齡差內的交往不太會過問,但若年齡差超過太多才會特別注意。這跟不同國家,父母對於小孩的性管理跟控制的民情有關。真正的兩小無猜的性探索,不應該被法律介入,重點應該要強調的是:並非所有一定年齡以下的性,法律都不該介入,而是法律應該要介入其應該介入的,尤其是年輕但是被侵犯的案件。法律所訂的年齡界線當然跟實際可以做性決定的年齡會有差距,但是不得不畫出單一界限時,雖然會有問題,但是孩子終究會長大,不會永遠沒有性的自主權力,只能忍耐。至於謊報年齡,行為人在確認對方年齡的標準應該要提高,而非降低;即便對方說自己幾歲或謊稱,行為人也需要採取更小心的方法加以求證。在發生性行為前,需要先確認對方的意願跟狀況;如果不能確認對方的狀況的話,應該就不要做。

/圖片2/會後合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