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言稿】「民法親屬編裁判離婚制度及離婚後權益保障」公聽會

10 月 29 日,立法院司法法制委員會召開「民法親屬編裁判離婚制度及離婚後權益保障」公聽會,婦女新知由本會監事簡婕代表出席,從新知長年推動離婚經濟請求權、贍養費制度改革與解構婚家的角度,提出針對民法親屬編各條文草案細節的修正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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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言稿全文 ◀
關於裁判離婚制度的調整,我們肯定行政院版,為回應 112 年憲判四所提出的修法方向,將過去有責主義的離婚制度,朝向破綻主義修正,欣見此版本納入本會長期以來倡議的贍養費制度改革,然而關於草案細節,我們仍有其他建議,希望各位委員、政府官員可以參採。
第一個部分,在 112 年的憲判四判決中提及,在放寬離婚原因時,亦應關照離婚後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障,應考量合理的剩餘財產分配,黃瑞明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也提及「請求方尚須證明他方剩餘財產及數量,在實務上困難度極高」。有關 1022 條夫妻就婚後財產互負報告義務部分,目前實務上有些法官會依據此條,諭知配偶雙方互負報告義務,要求雙方在指定日期內自行揭露財產與證明,不得隱匿,希望把這部分條文規定明確化,有助於促進訴訟效率,某程度也會降低他方舉證財產的困難。另外,要有效處理此問題,僅修改民法效果可能不彰,我們認為應該要根據司法實務狀況,建立其他制度,或修改家事事件法。建請委員向司法院了解其對這部份實務的研究與討論,若司法院還缺乏相關資料,應先請司法院進行通盤了解,以討論實際的修法方向。
關於 1030 之 1 條,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的規定本身,我國年金體系分為兩柱,第二柱職業年金,目的在於保持退休者所得穩定,其給付水準高度反映勞動市場成就,我們認為,一個人在勞動市場所獲得的成就,不僅關乎個人努力,配偶對於家庭的付出及貢獻,也會使一位勞動者較能心無旁騖地追求並積累職場的成就。因此我們認為職業年金也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的範圍。事實上軍公教退撫金,已於民國 106 年陸續增訂或修正法規,通過納入離婚財產的請求分配範圍,然其他類型之職業年金尚未修正納入離婚分配條文。
過去政府一再表示要單獨修改不同職業別的相關條文,但總是因為不同部門間難以協調而停滯不前,因此我們認為根本辦法是,民法納入職業年金請求分配。
關於 1052 條離婚的要件,首先是分居作為裁判離婚的條件,我們同意政院版的「5 年內累計分居 3 年」,我們認為若採「連續不同居 3 年且仍持續中」,條件太過嚴格,實務上可能很多關係已經十分衝突,但因各種考量,包含家人勸說壓力、捨不得小孩面臨父母分居情境等,而短暫回家同居,但實際狀況是,衝突仍沒有改善,或者是伴侶間仍然沒有實際的互動,而又再次分居,這樣的狀況,都難以達成條件。
第二,是關於第十款規定,我們建議維持現行民法,因故意犯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即可提起離婚之訴,若改為 2 年以上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我們憂心會增加裁判離婚之困難,亦可能有緩刑宣告之撤銷,是否影響離婚事由等實務上問題。
第三,關於第二項之苛刻條款的應用,我們想提醒,未來法院裁判應從解構婚家和破綻主義的角度詮釋,其作用應是平衡婚姻破裂後,配偶之一方可能因離婚出現之現實困境的判斷,而非成為法院阻礙離婚、反而更加鞏固婚姻之理由。
1056 條離婚損害賠償:為避免離婚效力,因離婚型態不同而有差異,且造成欲提起損害賠償的個案,被迫僅能選擇裁判離婚的訴訟不經濟,例如實務上,有個案原可以調解離婚,但為請求損害賠償,而受此條文中「因判決離婚」要件限制,只能進入裁判離婚,反而更加深雙方的紛爭,我們建議刪除原條文的「判決」離婚的要件。
關於 1057 條贍養費修法,在政院版的條文中,仍保留「生活陷於困難」。過去將贍養費視為「扶養請求權的延伸」的概念,無法確實評價現代婚姻下,經濟弱勢方或主要照顧方,因婚姻貢獻所致離婚後,復歸職場所面臨的困境。為使配偶共同生活期間角色和職能分工,造成的經濟不平等由雙方平等分擔,我們認為,贍養費性質應轉向「婚姻補償金」,重新評價離婚後經濟弱勢方,於婚姻存續期間對家庭經濟福祉所為的貢獻,以及基此貢獻衍生之機會成本。
CEDAW 第四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委員會之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 85 點次,即明確指出:「國際審查委員會,建議政府考慮取消『生活陷入困難』的狀況,作為獲得贍養費的條件」。所以縱使配偶一方並未陷入生活困境,仍應正視該方在家庭中付出所致就業能力減損之情況,並應給予相應的贍養費補償。
因此,我們建議新增「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作為贍養費請求要件,並將現行規定之「生活陷於困難」要件刪除,以避免就業減損型贍養費的認定標準,仍受到生活陷於困難的嚴格標準影響。
有關 1057 條之 1,贍養費數額之標準及應斟酌因素,考量照顧實務上,並非僅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受照顧,有些障礙或是仍在就學尚未自立的子女,可能也都還需要家長的支持與協助,因此我們希望不要限定於「未成年」。
有關 1057 條之 3,贍養費請求權消滅事由,我們認為若贍養費的精神在於「就業能力減損」、「對於婚姻期間貢獻的補償」就不應該因再婚而受到影響,實務上法官也會衡酌合理的支付期間,在 2026 年 CEDAW 第五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委員於結論時,也支持贍養費的請求,不應該因再婚而終止。
最後,有關 1058 條之 1,夫妻分居期間,因婚姻關係仍存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仍須規範,我們建議增訂夫妻分居期間不適用第一千零二條至第一千零三條之一之規定。但以有正當理由而分居者為限,始得向他方請求家庭生活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