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消息

婦女新知基金會針對行政院《反歧視法》草案之書面意見

2024年07月01日

一、政府反歧視義務過於空泛,應賦予政府各機關更明確具體的反歧視義務作為

(一)民事求償雖必要但僅為消除歧視手段之一,具體規範政府義務並落實才是關鍵

《反歧視法》要達成「反歧視」實效,政府義務的落實至關重要,然而,草案第五章政府義務,僅針對各級政府與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賦予宣示性義務,且內容與各級政府、各機關現行做法沒有太大差距。當政府反歧視義務之規範過於空泛,本法即便通過,很可能淪為歧視救濟與損害賠償法,無法透過政策與法制改革逐步消除歧視。

針對個人或個別法人之歧視行為請求救濟與損害賠償,固然是消除歧視之手段之一,但多歧視行為之根源,深深鑲嵌於社會結構、制度、法律或文化慣例中,實非開罰個別行為可解決,甚至在某些情況下,對個人或個別法人之歧視行為進行求償,恐造成過於沈重的義務負擔,《反歧視法》草案因而特別排除針對此類情況求償的可能性。在此情況下,政府必須擔起更為積極消除歧視之義務,才能真正往平等邁進。

舉例而言,《反歧視法》草案第5條規範大眾交易不得歧視,否則受害人可依據草案第18條、第19條要求救濟並求償。然第5條說明當中,也指出「一交易之提供與否,與交易相對人之情況有重要關聯,則非大眾交易」,「例如提供服務之性質涉及家庭私密領域且服務場所位於私人住宅者」(如保母、家庭看護等)。換而言之,若保母拒絕收托新移民之幼兒,或從事居家服務的照顧服務員拒絕服務特定障別的身心障礙者,當事人皆無法透過《反歧視法》請求救濟或求償。

將「提供與否,與交易相對人之情況有重要關聯」的交易類別,排除在可請求救濟與求償的範圍,乃顧慮對個別服務提供者恐課以過重義務,尚屬合理。然而,不可忽略的是,此類服務提供者之歧視行為,仍造成弱勢群體的排擠與邊緣化,政府應透過其他積極手段消除歧視;特別是這類被定義為「非大眾交易」的服務(如保母或居家服務),皆為政府投入大量資源所建立、維繫之公共服務,本應落實平等可近之原則。若豁免個別服務者之反歧視義務,則政府之反歧視義務應更加強化。然綜觀草案第五章,竟未列出上述服務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具體義務,實為重大法制漏洞。

(二)《反歧視法》定義之「歧視」應含括歧視的結構面向,確保政府實質解決結構性歧視之義務(《反歧視法》草案第2條)

追根究底,《反歧視法》草案第2條「直接歧視」與「間接歧視」,皆以「差別待遇」定義歧視,恐將使「是否構成歧視」的爭論,未來實務上恐聚焦「差別待遇」是否「不利」、「合理」或「必要」之爭議,忽略歧視的結構面向:歧視乃具有特權之群體身份/社會範疇,對於弱勢群體身份/社會範疇之持續性壓迫與宰制,而主體之作為/不作為,更重要的是國家義務的缺席,維繫、甚或加強了此一壓迫與宰制關係(陳昭如,2011)。

舉例而言,家庭聘僱之移工長期以來即承受多元交織且持續性的壓迫與宰制;原因之一即《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4項規定,移工除符合特定條件者,不得轉換雇主。依據《反歧視法》草案,雖可歸類為基於種族之直接歧視,然草案僅就「大眾交易、就業、教育」等範疇明確禁止歧視,卻不將之視為政府應負起義務消除之結構性歧視。

為避免《反歧視法》上路後,「歧視」之定義陷於「差別待遇」是否「不利」、「合理」或「必要」之爭議,卻無力支持政府回應鑲嵌於社會結構、制度、法律或文化慣例中的歧視形式,《反歧視法》應於條文中納入「結構性歧視」之定義,並確保國家能運用《反歧視法》反省特權、破除持續性的壓迫與宰制,而非延續之,以落實實質平等。

結構性歧視應強調對於特權與壓迫關係之敏感度與反省、政府消除歧視應盡之義務,建議可明文定義為「指身份屬受保護特徵界定下之弱勢群體,相對於享有既得利益之特定優勢群體,系統性且持續性地遭受不平等對待與壓迫,而政府機關之作為與不作為維繫或加強其遭受之不平等對待與壓迫」;政府機關之定義,可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增訂於《反歧視法》草案第4條。《反歧視法》草案應保障結構性歧視之案例,得以透過集體訴訟爭取賠償及救濟,亦應於第五章政府義務中,明確寫入政府機關應負起消除結構性歧視之各種義務。

(三)應設置專責單位與廣納民間弱勢群體之委員會,主責消除歧視之推動

《反歧視法》亦無指定主責委員會或機關,各級政府、各機關權責分散,與其說是「綜合」,更接近「拼裝」,欠缺具備統整性、積極消除歧視之機制,例如僅僅依照《反歧視法》草案第36條,要求各級政府針對「受保護特徵之個人或群體辦理,辦理生活狀況調查」並公開,不一定能對歧視現象做出完整的、具備結構性、交織性視角的主題分析,更無法針對歧視現象提出解方、回饋至政策與法制改革;且各級政府、各機關或國家人權委員會推動消除歧視之作法,皆缺乏民間參與機制。

為了達到積極消除歧視之效果,政府應成立有民間參與機制、官民共議之委員會,以及有專責人力及預算之專責單位。委員會應廣納各類弱勢群體代表,共同討論反歧視政策之規劃、執行,委員會與專責單位應主動針對社會上發生歧視現象進行系統性、交織性、結構性的訪談、調查、研究與分析,並指出應檢討修正之政策、法規與制度,以及未消除歧視、落實平等,可能的改革方向為何,如此一來才有可能落實國家消除歧視之積極義務。

二、衡平宗教自由與反歧視原則,應採取更細緻之作法,避免《反歧視法》變「無法反歧視法」(《反歧視法》草案第16條、第17條)

《反歧視法》內涵展現國家對於歧視之界定,對於何者構成或不構成歧視,應有明確之定義,避免反歧視之力道打折,或者引發侵害其他基本權之疑慮。然草案第三章「不構成歧視之情形」,於第16條、第17條,將「宗教團體」、「宗教研修學院及其法人」針對《反歧視法》所定受保護特徵之歧視性作為,直接定義為「不構成歧視」,加以而我國現有法制中尚無「宗教團體」之明確定義,恐造成《反歧視法》重大漏洞。

反歧視原則、平等價值與宗教自由、尊重多元文化之衡平,在各國都是艱難的議題,我們同意國家應尊重宗教自由與多元文化,但同時國家也應保障、而非壓制各宗教與多元文化內部爭取平等、反對歧視之空間。若《反歧視法》將「宗教團體」、「宗教研修學院及其法人」的歧視作為直接視為「不構成歧視」,則宗教內部反歧視、爭取平等的力量將完全得不到國家法律支持,《反歧視法》在此應有更細緻的處理。

除須明確定義第16條、第17條「宗教團體」、「宗教研修學院及其法人」範疇,《反歧視法》不應直接將宗教團體、宗教研修學院及其法人之作為視為「不構成歧視」,而是明定的民事求償豁免條款,亦即在何種目的與範圍、具體條件與程序下,宗教團體、宗教研修學院及其法人之歧視作為可豁免於《反歧視法》民事求償之規定。

例如國外常見做法,只要宗教學校或團體不接受任何租稅優惠、獎勵、補助,也不接受政府委辦、不參與政府採購,便可適用豁免條款。理由正是因為國家支持反歧視、促進平等的價值,而國家如何運用納稅人繳的錢也應遵循並彰顯此一價值,因此納稅人的錢不會用於支持有歧視性作為的機構或團體;在宗教學校或團體不接受任何公共資助的前提下,可豁免宗教學校或團體在雇用、招生上的歧視性作為。

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比照民法延長至兩年(《反歧視法》草案第24條)

《反歧視法》草案第2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草案說明雖提及「由於歧視事件之屬性,時間越久越難舉證,加上本法已有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規定,為衡平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爰採短期時效」,然不但《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兩年,《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0條規定職場性騷擾事件的民事求償,時效亦為兩年。

性騷擾屬性別歧視,亦有「時間越久越難舉證」之特性,但《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之職場性騷擾當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採短期時效。且歧視事件與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皆有可能於事件剛發生期間,因畏懼、不願公開而未展開求償,若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縮短為一年,恐限縮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益。為求法律規範一致性,《反歧視法》草案第24條應比照《民法》與《性別平等工作法》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延長為兩年。

參考資料
陳昭如,2011,〈交岔路口與樓上樓下——反歧視法中的交錯問題〉,《月旦法學雜誌》189: 5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