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消息

就法務部「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書面意見書

為因應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意旨,檢討現行裁判離婚原因及離婚後財產上效力規範(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相關規定。法務部於本年 5 月 15 日預告修正「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七條之一修正草案。(詳見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公告之內容

針對法務部於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公布之「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會提出以下意見。

一、第 1052 條之「苛刻條款」應被視為配套措施,而非成為阻礙離婚之門檻。

本會從解構婚家和破綻主義的角度出發,認為法務部「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之「苛刻條款」應被視為配套措施,其目的在於改善婚姻破裂後配偶一方可能出現之困境,而非成為阻礙離婚之門檻。當婚姻出現破綻並有意願離婚時,應當允許雙方自由離婚。根據實際案例觀察,多數不願意離婚的情況往往是因為雙方無法就財務事項達成一致,因此,本會認為一旦婚姻關係出現破裂時,財務補償應當被視為實現雙方自由的手段。

此外有關「因應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研修離婚法制」諮詢會議中提及兩願離婚之「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併同納入修法考量並要求在離婚登記前先擬具此計畫之意見,本會認為有必要進行更為詳盡之討論。雖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無須在此次修法中被納入,惟該意見確實重要。本會呼籲在兼顧維持雙方離婚自由及保護子女權益的前提下,就此議題進行更深入之研究。

二、刪除第 1056 條「因判決離婚」之規定,否則第 1052 條的修法將無意義。

本會認為離婚應擺脫與有無過失之關聯,而應聚焦於對經濟弱勢配偶之補償,例如剩餘財產分配和贍養費。贍養費應作為對損害之補償,而非僅限於判決之範疇。是以,納入「判決離婚」在條文中顯得不合邏輯,受有損害之一方就應獲得補償,無須法院判決離婚始得請求。

其次,依據法務部草案,只要符合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達三年之條件即可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離婚在許多情況下將無須指明過失,除非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在此情況下,保留第 1056 條將與草案之第 1052 條相抵觸,從而削弱了法律的一致性。此外,第 1056 條往往阻礙離婚雙方達成和解,因其要求判決離婚才能請求損害賠償,意味著要舉證另一方的過失,這使得和解變得更加困難。

其三,第 1056 條第一項為離婚損害,在實務上難以請求,因離婚本身所導致之損害難以具體評估;第 1056 條第二項為離婚所生精神上之損失,且要求受害人無過失方得請求,然此情形難以成立,法院現今亦多以雙方過失相當,對於無法維持婚姻均有責任而判決離婚。退步言,縱使一方就婚姻無法維持完全無過失,卻僅因離婚的方式為協議離婚、調解或和解離婚而無法請求本條賠償,並非合理。實則,離婚本身會導致何種精神上之損害實難以想像,因多數情況下,損害通常源自於離婚之原因,例如外遇行為。此外,根據民法第 195 條規定,當涉及離婚原因所產生之損害時,受害方已有合法依據進行損害賠償的請求。

因此,本會建議刪除第 1056 條「因判決離婚」之規定,並以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等方式來補償弱勢配偶一方。

三、贍養費應定位為婚姻補償金,不應再有扶養義務延伸之功能

 1. 刪除第 1057 條「生活陷於困難」。

即使配偶一方並未陷入生活困境,仍應該正視配偶一方因在家庭中付出勞力和時間而導致的就業能力減損情況,並應給予相應的贍養費補償。

 2. 第 1057-1 條剩餘財產與贍養費間「無重複評價問題」。

本會認為第 1057-1 條剩餘財產與贍養費間並無重複評價之問題,兩者可同時存在和同時請求。蓋贍養費之目的在於確保配偶投入婚姻家庭喪失之就業能力,於離婚後獲得補償,避免影響其未來之工作及生活,而剩餘財產分配則係著眼於過往婚姻期間家務勞動有價化,兩者於功能、要件上均應有所不同。

 3. 第 1057-3 條不應將「再婚」列為請求權消滅事由。

將「再婚」列為贍養費請求權消滅事由,仍視贍養費為「扶養義務的延伸」;然若本會主張,將贍養費定位為為婚姻補償金,不再有扶養義務延伸的功能,則「再婚」不應作為請求權消滅事由。為求理論一致,本會認為應該刪除。

 

以上為婦女新知基金會之書面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