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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贍養費請求不應限於經濟弱者 應補償婚姻貢獻之就業力減損

近日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提出了民法親屬編中有關贍養費部分的修法草案(以下稱院版草案),民法親屬編有關贍養費之規定自民國20年公布施行以來未曾修正,90年來社會變遷快速,現行法規難以確實保障離婚權益,本會認為極有必要進行相關修法。然而,院版草案的贍養費請求要件仍過於嚴格,不僅未符現代婚姻弱勢配偶的需求、亦無法解決現代婦女離婚後復歸職場的困境

其中,院版草案將贍養費視為「扶養義務之延伸」、維持嚴苛門檻,限於「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的弱勢配偶方得請求贍養費,恐有矮化請求贍養費的離婚女性為弱者之疑慮。而贍養權利人對於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結婚存續期間未滿兩年或其它顯失公平的情形,得進一步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的給付義務。此外,贍養費之給付程度必須綜合審酌贍養權利人之需要狀況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若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贍養費請求權(消滅時效長達五年)或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亦將消滅。然雙方離婚自行約定贍養費之情形則不受法規之限制。

針對此次民法親屬編的院版草案,婦女新知基金會提出五項修正方向:

第一、「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之請求要件過於嚴格,實務上請求成功的案件過少。
第二、「婚姻存續期間未滿兩年」不應作為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之要件。
第三、「贍養費給付之程度,應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狀況及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定之」規定不夠明確。
第四、贍養權利人「再婚」不應作為贍養費請求權的消滅事由。
第五、贍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參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縮減為兩年,儘早畫下婚姻糾紛之休止符。

有鑑於現代婚姻型態更趨於平等夥伴關係,而非家父長制、男主外女主內的傳統婚姻型態,贍養費制度應賦予嶄新的制度想像。縱使弱勢配偶未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但復歸職場的道路仍漫漫無期,特別是女性在「愛的勞動」下時常選擇婚姻、犧牲自己的職涯發展,贍養義務人應一同承擔經濟風險,將贍養費制度定位為「婚姻補償金」,協助弱勢配偶離婚後復歸職場、復原就業力(employ ability),以呼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之制度意旨。

基此,本會草案的修法重點如下,呼籲各黨立委支持:

第一、現代婦女教育程度提升,離婚後「生活陷於困難」之情形實屬稀少。然而,現代女性在婚姻關係中仍無法拋棄「愛的勞動」,必須在婚姻育兒與職場工作之間面臨選擇的難題,導致進入婚姻的女性為了滿足懷胎、育兒、家務勞動等家庭需求而暫離職場,縱使復歸職場仍有一定的競爭力,但就業力的減損卻無法為現行的剩餘財產分配及贍養費制度充分評價。因此,本會主張「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之要件應予以修正。除了條件過於嚴格、實務上成功請求之案件過少,亦難以評價女性因婚姻貢獻所導致之機會成本

第二、縱使雙方婚姻存續期間不長,但贍養權利人因離婚、懷胎、育兒或家務勞動之貢獻,導致其離婚後復歸職場面臨歧視、阻礙,在現行社會制度不足保障之情況下,贍養義務人亦應一同承擔權利人在婚姻中所產生的經濟損失,不得因「婚姻存續期間未滿兩年」作為減免義務之要件。

第三、為了解決弱勢配偶因婚姻貢獻導致復歸職場面臨之困境,贍養費給付數額之審酌因素應該更細緻地說明。除了贍養權利人之需要狀況及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以外,雙方之婚姻存續期間、弱勢配偶現在或未來之工作能力、對家庭之貢獻、過去職業及教育情形、因應就業所預期支出之教育或訓練之費用等重大事由都應予以審酌,才能完整評價弱勢配偶所承擔的經濟成本。

第四、有別於贍養費被視為贍養義務人「扶養義務延伸」的傳統見解,本會主張贍養費係屬贍養義務人對權利人的「婚姻補償金」。因應其離婚所導致之就業力減損及復歸職場所面臨之歧視應給予適當的補償。縱使贍養權利人離婚後尋得再婚配偶,也不應否定其於前婚姻所為之貢獻以及衍生之機會成本。故,「贍養權利人再婚」不應作為請求權消滅事由之一。

第五、參酌民法第1030-1條第五項之規定,贍養費亦作為離婚後財產效力的規範之一,應顧及體系一致性,使雙方於離婚後的財產糾紛儘早解決,縮短請求權時效為二年,讓離婚雙方的紛爭儘速畫下休止符,各自發展新的人生規劃方屬合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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