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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記者會】憲動盟促請憲改四大主題: 降低修憲門檻、十八歲公民權、國會選制改革、新增人權條款

呼籲修憲改為聯立制,增加不分區立委席次,促進女性與原民參政
提升國會審議之多元代表性與專業度

婦女新知基金會資深研究員 曾昭媛 發言稿

婦女新知基金會長期推動女性參政,呼籲各項政策應融入性平及人權觀點。兩大黨聯手通過的2005年修憲,規定34席不分區立委當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亦即立委選制的婦女保障名額只有17席,僅佔所有113席立委的15%。其他的73名區域立委約佔立法院席次的七成,他們花費大量時間心力在經營選區及服務選民,區域立委通常在質詢十幾分鐘之後就趕回選區跑攤,留守國會討論各項議案的主要是僅佔三成的不分區立委,34席不分區立委分配到立法院八個委員會之後,每個委員會往往只剩下三、四位不分區立委留守審議各項法案及預算案,國會審議的多元代表性嚴重不足,也難以發展先進民主國家的委員會專業主義,導致國會形象日益惡劣。

為了推動國會改革,憲動盟各團體共同認為這次修憲不該逃避處理國會選制,呼籲各政黨支持憲動盟有關立委選制多元代表性的改革主張:(1)將現行的並立制改為聯立制,依照全國人口數每10萬到15萬人一席立委為原則來計算總席次;若以現今人口計算,總席次為156席到293席之間(2)不分區立委應超過總席次一半以上,且保留原本的女性1/2保障規定(3)原住民族代表的區域及不分區席次合計,不少於總席次的10%(4)各政黨可分配不分區席次之最低得票率門檻從5%改為3.5%(5)將國會選制從憲法移至法律來處理,各項選舉詳細辦法由法律定之。

我們要特別提醒掌握修憲關鍵的國會第一大黨,蔡英文總統在2014年剛當選民進黨主席時投書媒體提出憲政改革的主張,當時的蔡主席承諾將「降低政黨門檻讓小黨有當選空間,並以德國聯立制取代現行並立制,這樣國會的最終席次分布,將趨近於民意的政黨傾向」,並強調「要提升國會民意代表性,讓政黨席次比例符合選票比例、減少票票不等值及讓小黨有生存空間,將是憲政改革的重要目標」。另一項政治承諾則是,2016年總統大選前夕,蔡英文總統在2015年8提出的國會改革政見之一就是「增加不分區立委的席次,提高國會的專業性和代表性」。現在蔡總統又回鍋就任民進黨主席,且為總統第二任,更應兌現政治承諾,戮力改革留下歷史地位,但根據媒體報導,民進黨研議中的憲改方案似乎缺乏聯立制或增加不分區席次的修憲提案,這令我們相當失望。民進黨從2016年起就成為國會第一大黨,國會改革不能再等,期待民進黨能夠掌握修憲契機來實現過往的改革理想。

憲動盟促請憲改四大主題:
降低修憲門檻、十八歲公民權、國會選制改革、新增人權條款

記者會 新聞稿

時間:2021 年 10 月 19 日 (二) 上午九點至十點
地點:立法院紅樓 201 會議室
記者會直播:https://fb.watch/8JR5z4T306
主辦單位:公民憲政推動聯盟

公民憲政推動聯盟(下稱憲動盟)自 318 佔領國會運動成立以降,持續推動由下而上的全面憲改,透過全國的公民審議凝聚公民社會的憲改主張。隨政治社會環境變化,憲動盟去年(2020 年)提出四項優先修憲訴求:(1)降低修憲門檻;(2)十八歲選舉與被選舉權;(3)國會選制改革;(4)人權條款補充與國家人權委員會,並多次向政府提出呼籲。為因應民進黨本(10)月底可能在中執會通過黨版修憲草案以交付立法院審議,憲動盟於今(19)日召開記者會,提出修憲條文版本,再次重申與敦促執政黨應更盡心看帶此次修憲契機,同時藉此企盼促成朝野與公民團體修憲對話的空間。

降低修憲門檻為憲政改革的重中之重

公民憲政推動聯盟召集人徐偉群指出,「降低修憲門檻是憲政改革的重中之重」。由於我國現行憲法並非為台灣打造,存在諸多問題要透過徹底翻修以因地/時制宜;然而現下超高的修憲門檻導致憲改路徑可望而不可及,亟需降低修憲門檻。

徐偉群針砭民進黨 2015 年曾提出之降低修憲門檻提案,即使國會提案門檻降低,公民複決設置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投票數門檻仍然過高。依公民投票研究,投票數門檻標示需要比該門檻多一倍的動員目標。因此當投票數門檻為百分之五十時,即意味需要動員百分之百的公民出門投票;反面來說只需要鼓勵公民不投票,就可成功反動員。又以加拿大卑詩省及冰島為例,說明即使高度動員公民進行憲政改革,仍會因公民複決的投票數門檻過高,導致憲改功虧一簣。透過研究資料與實際案例,呼籲民進黨切莫沿用六年前的修憲版本;又若必須設定公民複決之投票數門檻,其門檻應低於 2015 年版,以免導致修憲之路持續不得其門而入。

臺灣青年民主協會理事長張育萌指出台灣是全球唯一在「國會通過」及「公民複決」兩道程序中,皆採取高門檻的國家。如此高的修憲雙重門檻,使現今世代無法因應社會與政治現況調整憲法制度,更將青年對於憲法的想像與實踐,限縮在一部「超過五分之一的條文都被凍結」的僵固憲法。如此世代不正義的修憲門檻,應予以調降。

徐偉群闡明憲動盟關於修憲門檻之版本:在國會階段設計為立法委員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決議;在公民複決階段則採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的簡單多數決。雖然該版本與民進黨 2015 版本有顯著差距,但「憲動盟仍願意保持對話的可能性」。

十八歲公民權應包含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關於十八歲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研究專員何佳怜表示是憲動盟成立至今未曾改變的主張,隨 2020 年三讀通過民法下修至十八歲,顯示社會肯認十八歲公民的法律行為能力之際,「台灣社會還有什麼理由可拒絕十八歲公民選舉公職人員或擔任被選舉人?」隨日本、韓國近五年紛紛下修投票年齡,台灣成為亞洲唯一尚未落實十八歲公民權的民主國,台灣應謹記歷史教訓,克服「因朝野互不信任,而犧牲青少年公民人權的困境。」

張育萌亦指出目前超過八成的民主國家,其民選公職人員的被選舉權最低年齡限制皆為十八歲。因此當談論十八歲公民權,不應只停在選舉權的討論,亦應使其享有民選公職人員之被選舉權。被選舉權為連結公民與政治社群、參政權利中重要橋梁,若國家認可且重視年輕人投票意志,也應提升及保障其參政權利。

就此,何佳怜從以下八個面向提出相關說明:(1)根據聯合國兒童基金會分析報告指出,許多國家最低選舉年齡的規範,並非建立在包含兒童權利在內之完整人權考量與確信的科學證據,因此不支持選舉年齡下修實為非理性行為;(2)社會價值與社會情感,應常態性地被社會大眾檢視;(3)「心智成熟」作為決定選舉最低年齡之信念,與現下台灣公民社會參與表現之證據、及民/刑兩法之法定年齡規範相矛盾;(4)僅憑年齡作為判斷是否有能力做出理性決策,實為一種「年齡歧視」;(5)公民獨立思考之要求,不只適用於青年,更應適用於整體台灣人;(6)期盼投票年齡降低至十八歲,可與兒少、青年權利世代銜接;(7)切莫讓政黨鬥爭犧牲一整個世代;(8)降低選舉與被選舉權年齡是台灣民主雙贏之結果。

國會選制改革是修憲討論不應迴避的議題

婦女新知基金會資深研究員曾昭媛直指現行立委選制婦女保障民額僅占立委席次之 15%;又區域立委席次占立委席次之 70%,卻以經營所屬選區之選民服務為主要工作。亦以蔡英文總統 2014 年當選民進黨主席之投書內容,與 2015 8 月提出之國會憲政改革政見,提醒蔡總統與民進黨應兌現政治承諾,戮力推動憲政改革留下歷史地位。透過國會選制改革,扭轉國會審議多元代表性嚴重不足之現況,進而提高國會專業性與代表性。

曾昭媛表示修憲不應逃避處理國會選制改革一題,呼籲各政黨支持憲動盟關於國會選制改革之主張,包含(1)將現行的並立制改為聯立制,依照全國人口數每 10 萬到 15 萬人一席立委為原則計算總席次;以現今人口計算,總席次應調高至 156 席到 293 席之間;(2)不分區立委應超過總席次一半以上,且保留原本的女性 1/2 保障規定;(3)原住民族代表的區域及不分區席次合計,不少於總席次的 10%;(4)各政黨可分配不分區席次之最低得票率門檻從 5% 改為 3.5%;(5)將國會選制從憲法移至法律來處理,各項選舉詳細辦法由法律定之。

關於原民選制,台灣原住民族政策協會理事長 Yapasuoyngu Akuyana 指出現行選舉結構,原住民選民只能投票給全國不分區的原住民籍立法委員。而原住民籍立法委員礙於選民需求之現實與選票壓力,將主要心力放在族人陳情、爭取經費、基礎建設等工作上,使針對實踐原住民族集體權之立法修法工作幾乎停滯不前達 20 年,嚴重侵害原住民族人之權利。

Yapasuoyngu Akuyana 亦細部闡明憲動盟原民選制的主張:(1)原住民得享有非原民選區之區域立委投票權(落實原住民族族人之一般公民權);(2)原住民族代表席次,應不少於總席次的百分之十。其產生方式應考量各族之代表性、性別比例之均衡與各族社會文化之差異。由「政黨提名之當選席次」,應併入各該政黨之可分配席次計算;(3)立法院應成立由原住民族代表組成之原住民族委員會,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與利益之事項,應經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決議。

人權條款應由憲法明定以獲得保障

台灣人權促進會秘書長施逸翔表示,若將憲法比喻為一套治理與規範國家體制的軟體程式,那就必須在其內安裝最核心、且能因應國際人權趨勢的「軟體」,也就是對所有人最重要的基本人權條款,以賦予國家公權力在憲法義務底下,積極保障人民基本人權。憲動盟人權條款補充的三大部分為:(1)國家機關中公權力之執行者,皆應受憲法基本原則與基本權利的約束;(2)人民可直接根據憲法,向公權力機關與私人之間援引並主張其基本權利;(3)呼應台灣已具國內法效力之聯合國國際人權公約,各級政府機關在行使職權適用憲法權利時,應符合立法院所通過之各項國際人權公約。

施逸翔進一步指出,政府近幾年亦根據國際人權公約審查委員會之結論性意見與建議,持續推動整體性的國家人權行動計畫,以及特定議題之國家人權行動計畫,如企業與人權、漁業與人權等;然而現行憲法尚無法回應這些人權議題。應趁此憲改時刻,審議如何在憲法中完備人權條款。

國家人權委員會設置條文入憲

而國家人權委員會(下稱 NHRC)作為人權保障與促進的國家機關,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召集人黃嵩立表示應在憲法明文規定 NHRC 的設置。目前「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的設置,使委員身兼監察委員與人權委員的雙重身分,進而導致 NHRC 與行政、司法、立法機關間的關係曖昧不明,也正是 NHRC 現行架構的實質限制。

黃嵩立提到公民團體一向主張 NHRC 應具有完全獨立之功能,期待其能完全符合聯合國《巴黎原則》,以保障與促進人權為使命。實際運作上,應本於「國內人權處境資料之蒐集分析,加上對國際人權標準之理解,對行政和立法機關提出建議」;面對人權侵害案件則應進行調查,並移轉給適切的行政或司法機關處理,又或是對司法案件提供人權意見書供法院參考。唯有 NHRC 與立法、行政、司法三權間有清楚界面,他才能獨立於三權之外,提醒與協助立法、司法、行政三權維護人權,而不會被視為擁有指揮權力的第四權。就此獨立功能,進而影響社會重視人權議題,促進社會正義,且助益於民主討論。

黃嵩立重申符合聯合國《巴黎原則》的 NHRC 應為功能獨立之機關,其委員應反映社會之多元組成,而委員行使職權之獨立性與有效性應受保障,包括合適之任命程序、任期保障、充足資源、獨立研究問題及提出建言之權力。與此同時,NHRC 應每年向立法院提出報告、向全民負責。

新聞稿隨附公民憲政推動聯盟四大主題之修憲條文與立法理由,供各界參酌,以期達成朝野與公民團體對話之開展與進行。
憲動盟成員團體: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台灣青年民主協會、台灣學生聯合會、婦女新知基金會、台灣勞工陣線、台灣原住民族政策協會、台灣人權促進會、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公民憲政推動聯盟修憲條文草案對照表
(經2020年10月7日會員大會討論)

訴求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立法理由

降低修憲門檻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2 條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有選舉權人投票複決,經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了七十四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2 條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1. 憲法修正應在追求體制與價值長期穩定的目標下,同時兼顧世代變遷的需要,以求在延續的憲政架構中,不斷活化民主的政治生活。
  2. 代議民主既然係代表人民而議,自不應成為人民實現直接民主的障礙。現行立法院憲法修正案之提議與成案門檻,等同要求應有代表六、七成民意之立法委員的同意,才能將修憲案交付全民複決,實質上已剝奪人民實現直接民主之可能。爰將立法院憲法修正案之成案門檻調降為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決議,以適當借重代議民主在憲法變遷中的思辯機能。
  3. 本條修正不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5 項領土變更案之議決程序。

十八歲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30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被選舉之權。但法律有更低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30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1. 鑑於世界各民主國家公民投票權絕大多數均已以十八歲為年齡門檻,我們憲法第 130 條以年滿二十歲為公民投票權年齡之規定已經落後於時代發展,應予修正。
  2. 按今日我國國家社會發展,教育之普及,資訊之充分流通,應承認年滿十八歲之公民為成熟公民,有能力參與公共政治。無論選舉權或被選舉權均為參與公共政治之管道,因此,既承認十八歲公民有選舉權,亦應承認十八歲公民有被選舉權,憲法第130 條關於被選舉權年歲之規定亦應修正。
  3. 國家社會之教育、資訊、文化發展為動態過程,成熟公民之年齡有可能隨社會發展而更降低。因此,憲法規定之選舉權被選舉權年齡,其意義應是指國家至少必須承認為一定年齡之人為有選舉權被選舉權之公民,而非以此為必要條件。故增訂但書,授權立法者依社會條件發展,以法律為更低年齡之規定。

國會選制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立法院立法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除本憲法或憲法增修條文另有規定外,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舉行下一屆之選舉。憲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十一屆起,依照下列規定選出,各款實施之詳細辦法以法律定之。憲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 立法委員總額依照全國人口數每十萬到十五萬人一席為原則計算,並依照聯立制之原則分配總席次,其中至少一半由政黨比例代表名單產生,其餘為區域代表席次與原住民族代表席次。政黨可分配席次之最低得票門檻為百分之三點五。

        二、區域代表席次採單一選區方式選舉產生,並依照地方自治團體人口分配。其分配應注意席次與人口比例之公平代表性。

        三、政黨比例代表當選名單中,女性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四、原住民族代表席次,應不少於總席次的百分之十。其產生方式應考量各族之代表性、性別比例之均衡與各族社會文化之差異。由政黨提名之當選席次,應併入各該政黨之可分配席次計算。

               立法院應成立由原住民族代表組成之原住民族委員會,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與利益之事項,應經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決議。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於二分之一。

 

  1. 依照憲法以及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立法院可以被解散,立法委員的任期並非固定,因此並非皆於任滿前三個月內才改選。
  2. 立法委員總席次,依照比較政治學研究,除了人口九千萬以上的大國,或五百萬以下的小國,一般中等人口數的國家,大約每八萬到十五萬即有一席國會議員。國會議員總數並不適宜在憲法當中明定,故改以人口數之計算原則方式定之,以保持一定的可調整性。席次分配採取「聯立制」,亦會產生浮動席次問題,因此也無法將總席次以確定數額規定之。依照今年 (2021) 八月統計,台灣全國人口約 2,345 萬人,依照本草案規定,立法委員總席次在 156 席到 293 席之間。實際的數目授權由法律規定的方式計算之。
  3. 立法委員之總席次分配方式,採取聯立制之原則,以避免單一選區以及並立制造成大黨獲取席次超過其得票比例太多,力求票票等值原則之實現。
    1. 「聯立制」原則,意指總席次的分配雖然以政黨票得票比例為分配立法委員席次之主要依據,但選制並非純粹之比例代表制,而是仍保有區域選舉的混合制。為使席次分配儘量接近於各政黨的政黨得票比例,因此要求由政黨名單當選之席次應占總席次至少一半。詳細的計算與分配方式,以法律定之。
    2. 依照草案規定,政黨比例代表名單,也並不需要以全國為範圍,立法者可以將全國劃分為幾個區域,各自有政黨提名名單。且授權立法者可規定政黨可分配席次的最低得票率門檻,為求取政黨政治、機會平等、票票等值等原則的平衡,規定門檻上限為百分之三點五。
  4. 區域選舉方式仍採取單一選區,單次投票獲得選票最多者當選的制度。總數保障至少現行的七十三席。其選區劃分方式,由法律定之,但增列應注意席次與人口比例之公平代表性,避免過少人口即可,或過多人口才可產生一席立法委員的狀況,且不要求每一縣市至少一名立法委員。
  5. 為保障女性之參政機會,仍規定政黨比例代表名單當選之席次中,女性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6. 原住民族代表之席次與產生方式,採取憲法保留之特殊保障,與其他席次相互區隔,保障其席次不少於總席次的百分之十。其產生方式由法律另定之,但應考量各族之代表性、性別比例之均衡與各族社會文化之差異。但是其中由政黨提名者當選者,其席次數仍應計入該政黨可分配的席次總數,以保持聯立制原則在分配總席次上的公正性。
  7. 為保障原住民族之權益與自治,規定立法院應成立原住民族委員會,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與利益之事項,應經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決議。

人權效力

作用方式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之一

 

本憲法所規定之基本原則與基本權利,為直接拘束所有國家機關的法規範。所有公權力之執行者應致力於實現本憲法所規定之基本原則與基本權利。

本憲法所規定之基本權利可由人民直接向公權力機關援引與主張。基本權利與相應之義務,於性質相容之範圍內,並應適用於私人間之關係。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憲法保障之各項權利時,應符合經立法院通過之國際人權公約。

 

  1. 本條新增。
  2. 憲法為最高位階法律,憲法之規定對所有國家機關及公務員均有拘束力,原為當然法理。惟我國因有長期處於威權統治之歷史,致使國家機關及公務員與憲法規範疏離,常認為自身職權行使只須依據法律,與憲法無關,尤其涉及憲法基本原則及基本權利規定之情形。因此,憲法中應明訂憲法之基本原則與基本權利之規定對國家機關有直接拘束力,所有公權力執行者均有積極實現憲法規定之義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3. 明訂憲法基本權規定可為人民向公權力機關援引之主張,避免公權力機關以法律無規定,或保護不足之法律規定作為拒絕保障公民憲法基本權之理由。同時,將法理上已承認之憲法第三人效力,予以明文化,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4. 憲法基本權利章之人權條款,對照國際人權觀念至今之發展,已顯過於簡略,在未完整修訂基本權利章個別人權條款之前,仍應使憲法基本權利規定之內涵符合國際人權發展現況,以落實人權立國之理念;又,鑑於我國當前未納入聯合國體系之現實,而採取以國內法之公約施行法與國際人權體系聯結之模式,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憲法保障之各項權利時,應符合經立法院通過之國際人權公約。

國家人權委員會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之二

 

國家人權委員會為國家最高人權監督機關,行使人權促進及保障之職權。

國家人權委員會,設主委、副主委各一人,委員若干名,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國家人權委員會應監督檢討國家人權政策及全國人權之落實狀況,並得辦理人權之評估、詢查、研究、教育及協助救濟等事項。

國家人權委員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國家人權委員會每年應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國家人權委員會之組織及職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1. 本條新增。
  2. 國家人權委員會為獨立之機關,其核心功能為檢視國家之法律及政策是否符合國際人權標準,並且向立法及行政機關提出建議。其效果為我國各項法律與施政,皆能符合經立法院通過之聯合國人權公約。
  3. 其職權包括,在保護人權方面,包括檢視法規、收集資料瞭解各項權利之落實狀況、進行國家詢查、接受權利受損害者之申訴,再據以形成具體建議,提請社會各界以及各政府機關注意人權制度或觀念應改進之處,並促進修/立法。在促進人權部分,包括意識提升、人權教育。
  4. 為達上述目標,聯合國巴黎原則指出國家人權委員會應為功能獨立之機關,其委員應能反映社會之多元組成,而委員行使職權之獨立性與有效性應受保障,包括合適之任命程序、任期保障、充足資源、獨立研究問題及提出建言之權力。
  5. 國家人權委員會應向立法院提出報告、向全民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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