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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知針對職場性騷擾之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法建議

婦女新知基金會 針對職場性騷擾之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法建議

一、目的:

《性別工作平等法》為國內第一部由婦女新知基金會等民間婦女團體、學者專家共同起草並推動立法,於2002年正式通過施行(當時為《兩性工作平等法》),是為婦女運動的指標性成就,亦大大保障我國婦女勞動權益。惟近年來,本會從實務案例中發現,性別工作平等法在施行上,仍有保障不足、或是需要微調與修正的部分,因此,本會針對《性別工作平等法》提出「雇主防治職場性騷擾責任」、「職場性騷擾調查程序」、「雇主違反本法之裁罰時效、裁處罰鍰範圍」,提出相關修法建議,希冀能讓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修正能更貼切實務需求與解決現有困境。

二、性別工作平等法建議修正內容:

1. 修正13條,新增加害人為最高負責人之調查機制。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未敘明若職場性騷擾之加害人為最高負責人時,申訴調查機關為何,徒增實務困難。

為保障職場工作者的安全,性別工作平等法特別要求雇主負起防治職場性騷擾、維護職場安全之組織責任,其中除了應立即調查並採取立即有效補救措外,當然也包括最高雇主不得性騷擾的重要意涵。且職場性騷擾的本質是權力濫用,行為人若為最高負責人對職場安全侵害更大,惡性重大且無法期待其自詔己罪,特別需要外部調查與懲處。最高負責人已無內部自我糾正與補救措施之可能,所以有增加外部懲處之必要。為保障勞工工作權,應由主管機關針對其性騷擾行為進行調查,並要求雇主善盡防治責任與義務。

建議修正第13條,爰增「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者亦同。」及13條第四項「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者,受雇者向地方主管機關請求調查。雇主應協力配合調查,並提供必要相關資料或資訊。雇主已進行調查者,應停止調查之程序,並將調查相關資料移請主管機關續行調查。

2. 明定第13條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並未敘明何謂「立即有效之糾正補救措施」,於實務上常有無法定義或確定具體內容為何之爭議,建議於第13條爰增第2項「前項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係指防止性騷擾之再發生、協助受雇者提出申訴、醫療或心理諮商,以及採取其他輔助措施」

又雇主責任不應因受雇者是否滿30人而有差異,為明確無論受僱者是否達30人以上,雇主均應採取立即有效糾正補救措施,避免誤解,爰將條文項次調整。

3. 新增第38條第2項,明定職場性騷擾之加害人為最高負責人之行政責任。

現有之性別工作平等法所明定之責任在雇主應採取立即有效措施,改善職場環境與避免職場性騷擾之再度發生。但是對於加害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卻無相關行政責任或是處罰。

建議新增38條第2項,「最高負責人或雇主違反13條第4項之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前項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4. 新增第38條之2,裁罰時效自主管機關認定其違法時起算。

 職場性騷擾事件中,礙於勞雇關係之權力不對等,常有被害人於離開職場才敢提出申訴。而現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在實務案例中,發生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並未對行政申訴設時效規定,會有申訴結果行政罰之裁處權已過三年期,其行政懲處遭到撤銷之狀況。為避免此狀況再次發生,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建議新增第三十八條之二,將地方主管機關之裁處時效,明訂於自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違法時起算。

5. 新增38條之3

現有之性別工作平等法所明定之責任在雇主應採取立即有效措施,改善職場環境與避免職場性騷擾之再度發生。但是對於加害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卻無相關行政責任或是處罰。建議參考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增列「地方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調查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時,得裁處行為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性別工作平等法擬修正條文

條號

原條文

建議修正條文

修正說明

13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者亦同。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係指防止性騷擾之再發生、協助受僱者提出申訴、醫療或心理諮商,以及採取其他輔助措施。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為保障職場工作者的安全,性別工作平等法特別要求雇主負起防治職場性騷擾、維護職場安全之組織責任,其中除了應立即調查並採取立即有效補救措外,當然也包括最高雇主不得性騷擾的重要意涵。第一項爰增「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者亦同」。釐清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時之性騷擾調查責任。

2 有鑑於實務上常有對於原條文中何謂「立即有效之糾正補救措施」,無法定義或確定具體內容為何之爭議,爰增第二項以明確之。

又為明確無論受僱者是否達30人以上,雇主均應採取之立即有效糾正補救措施,爰將條文項次調整。

13條第4項

(新增) 

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者,受雇者向地方主管機關請求調查。雇主應協力配合調查,並提供必要相關資料或資訊。雇主已進行調查者,應停止調查之程序,並將調查相關資料移請主管機關續行調查。

職場性騷擾的本質是權力濫用,行為人若為最高負責人對職場安全侵害更大,惡性重大且無法期待其自詔己罪,特別需要外部調查與懲處。最高負責人已無內部自我糾正與補救措施之可能,所以有增加外部懲處之必要。為保障勞工工作權,應由主管機關針對其性騷擾行為進行調查,並要求雇主善盡防治責任與義務。

38條第2項 

(新增)

「最高負責人或雇主違反13條第4項之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前項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現有之性別工作平等法所明定之責任在雇主應採取立即有效措施,改善職場環境與避免職場性騷擾之再度發生。但是對於加害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卻無相關行政責任或是處罰。爰於第四項新增罰則,明訂性騷擾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時之雇主義務。

38-2

(新增)

雇主違反本法應履行之義務時,其裁罰時效,自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其違法時起算。

因現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職場性騷擾事件中,礙於勞雇關係之權力不對等,常有被害人於離開職場才敢提出申訴,故性別工作平等法並未對行政申訴設時效規定,爰將地方主管機關之裁處時效,明訂於自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違法時起算。

38-3

(新增)

地方主管機關依第13條第4項調查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時,得裁處行為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新增職場性騷擾之加害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其於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時,應負之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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