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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體自主

從身形外貌、舉止投足、到性與生育,女體向來都是不同專業所關注及相爭詮釋的戰場;藉由各種論述與文化,不斷型塑女孩/女人的樣貌,卻鮮少關注女性做為主體的意願。新知長期關注性自主議題,以積極同意(yes means yes)為核心,翻轉現有體制與修法;回歸身體自主,無論生/不生,肯定女性對生育的自主與能動性。

【活動報導】性侵迷思:定義中的字字珠璣

撰文/新知實習生─林念澄

被忽視的脈絡

  希臘神話裡的梅杜莎,是個擁有一頭蛇髮、把直視她眼睛的人變成石像的可怕妖怪。梅杜莎成為如此可怕的妖之前,是一名美麗的女性,在戰神雅典娜的神殿擔任祭司,出眾的容貌卻吸引了海神波賽頓的目光,波賽頓在神殿強暴了梅杜莎。雅典娜認為兩人褻瀆了神殿,對梅杜莎降下詛咒,梅杜莎因而成為海妖。

  然而世人把焦點放在後面的故事:珀耳修斯才是故事的主角,將海妖的頭顱砍下交給了雅典娜。透過這則男性中心的英雄故事,梅杜莎在人們心中徹底成為怪物。神話也會反映出當時人們的想法,從雅典娜沒有責怪波賽頓,而只對梅杜莎降下詛咒,可以看出從那時候起,人們就開始出現了「檢討受害者」的思考方式。

  從梅杜莎被忽視的前半生開始,在5月28日的講座中,林實芳律師以許多性侵害案例帶我們了解性侵相關法制、政策的轉變脈絡。

法律定義下的漏網之魚

  1935年舊刑法規定的強姦,只保障在「不能抗拒的情形下」被強暴的婦女(注1),這樣的明訂,排除了很多受害者,例如為了抗拒「下體被侵犯」,只好以口交的方式來避免對方「插入陰道」,或者無法反抗性侵時,為了保護自己選擇遞給對方保險套。這些受害者在當時的法律定義中,都不符合「抗拒」。另外還有同性之間的性侵,甚至以異物侵犯等,若依據舊法判決,因為沒有陰莖與陰道的結合,都不能算是性侵害。

  直到1999年刑法修訂後,保障範圍才延伸到所有人(注2),使用的字眼也從針對陰莖陰道交的「姦淫」(注3)改為包含了同性性行為的「性交」(注4),同時,性侵害從「妨害風化罪」獨立出來為「妨害性自主罪」,在立法的概念上,因為性侵而權益受損的被害方也就從社會轉為個人。

  然而,刑法通姦罪中的「姦」字,同樣將規範的內容限制在「異性之間的陰莖陰道交」,也就是說,通姦罪只規範有配偶的人不能與其他異性發生性行為,可以說是姦淫一詞的殘留。

  因為姦字這樣的殘留,實務判決上衍生了「同性間性行為不會構成通姦罪」、「口交不算姦」等解釋。除了通姦除罪化的呼聲之外,臺灣社會中,隨著同性婚姻的議題,姦字在法律上的問題也再次被討論。

怎樣的侵犯才算性侵害?

  英文詞彙Sexual abuse代表所有針對性的侵犯、傷害,但中文一直沒有合適的詞彙描述這個概念。意義比較接近的「性暴力」一詞,給人一種非常暴力的畫面與想像:它應該是暴行、抵抗、插入、悲憤的。這樣的想像也塑造出一個典型的受害者與加害者樣貌,同時排除其他可能性,讓大家不自覺忽視那些「不夠暴力」的部分,例如性騷擾、黃腔。

  大多數文化裡,人們習慣把「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和「親密暴力」做出清楚的定義,把它們視為相異的存在,然而,它們的界線不一定這樣清清楚楚,可能同時出現,或者在兩者中間的灰色地帶。

  對此,林實芳律師提出了「光譜」的概念,對於性犯罪,我們可以用嚴重性的光譜來思考,而不是「達成某些條件才算是性侵/性騷擾」的邏輯。

  林律師談了1996年台中一名小女孩遭人以竹竿性侵一案,一名女童被用削尖的竹竿侵入下體凌虐,小腸及子宮甚至被拖出體外。在當時的舊制刑法中,這樣的侵害沒有性器結合、也不為發洩性慾,並不構成強制性交罪,只構成猥褻。一樣都是透過性進行的侵害與騷擾,也一樣對受害者造成傷害,性侵與猥褻在定義上的區分是否真的必要存在呢?

圖1:林實芳律師演講

親密關係裡的性自主

  1943年的一個案件中,丈夫長期違反妻子意願強迫發生性行為,妻子向法院提告,最後只有其中一次性行為中的肛交被法官認定違法,原因是肛交「含有侮辱女性人格之故意、有乖男女生理、影響種族之繁衍」。這次判決在當時社會中被認為十分先進,等於司法體制正式承認了:親密關係中的性侵確實可能存在。但以75年後的現在來看,這個判決可以說是當時社會恐同、恐性的一種展現。

  在家內性侵的領域裡,臺灣社會的認知成長十分緩慢,直到2012年,桃園地方法院還在另一件丈夫性侵妻子的案件中,做出了「若妻故意違背同居義務,拒絕與夫共營性生活,則夫如何發洩性慾?」的判決,甚至引通姦罪來支持「妻子有義務讓丈夫發洩性慾」的論點。

  以性作為一種展現權力的方式,在親密關係中,常常不是單一的個案,在雙方背後有一整套的成因和脈絡。如果進入了循環,加害人也可能是受害人,受害者也可能成為加害者。

  林律師說,親密關係裡的性侵,解決方式並不是主張「床頭吵床尾和」或是「關係裡面不會發生性侵」,而是我們都應該去認知到,違反對方意願就是性侵,然後才能進入溝通,才能在關係裡面去改變和成長。

積極同意模式的困境

  對於性侵的認定可以分為三種判斷方式。抵抗模式認為,被動方有明顯反抗、推開主動方,才算性侵;違反意願模式認為,被動方明白的表達拒絕,就構成犯罪,這也是目前臺灣法律實務上傾向的判斷方式。

  第三種,積極同意模式,也是近年許多性別團體正在倡導的觀念,強調性行為的雙方必須都明確表達同意,才能繼續性行為。

  在2012年李宗瑞撿屍案中,李宗瑞多次在夜店帶喝醉、無法反抗與表達的女性回家發生性行為。在爛醉的情況下,到底算不算是性侵?另一個案例中,一位男性在與友人一起露營時,於晚上「被」口交,卻因為當下裝睡、沒有立即反抗,且有勃起射精,而被法院判定不構成性侵。有生理反應就算是同意性行為嗎?這兩個案例顯示出,臺灣目前使用的「違反意願模式」是會失準的、不夠完善的。

  積極同意權在推廣中也面臨了困境:人們對性的羞恥感與禁忌。在亞洲避談性的文化中,開口邀約性行為是很困難而讓人害羞的,也因此有了「難道以後都要再三確認彼此意願才能從事性行為嗎?」「這樣很破壞氣氛/害羞」等聲音出現,而這些也都是真正推廣上會發生的困難。

  近日瑞典已通過積極同意的相關立法,將性侵的舉證責任由被害人轉移到加害人,這項法案會在今年七月開始實施,也讓性別團體再次開始思考,積極同意模式在臺灣可以怎麼推廣與入法。然而,任何一種模式,都無法避免法官與檢察官追問受害者是否同意或抵抗,無論法律怎麼更改,在社會氛圍上的轉變,仍然只能依賴第一線實務工作者,以及社會上所有人的性別意識。

  短片《Tea Consent》用問對方願不願意喝茶來解釋性邀約,我們不會在對方婉拒茶時過度解讀,或是硬逼對方喝,同樣的邏輯來思考,確認雙方都有意願之後再進行性行為,似乎也不那麼難以理解了。

你要的性是什麼樣的?

  林實芳律師跟我們分享,她作為一個「加害人的律師」,常常被問到「是不是傾向鼓勵雙方和解?」但對林律師而言,一名律師的工作就是,陪伴著當事人去看見脈絡中自己錯誤的部分,來避免下一個事件發生。

  加害人或許因為性別意識不足產生了委屈、受害感,又被社會貼上壞人的標籤,在這種情緒下,加害人很難能夠靜下心去檢討自己。並不是說大家應該要無限制的體諒、包容加害人,而是除了制裁之外,我們能做的和能學習的還有更多。

  臺灣的法律,尤其性暴力相關的法律,至今還是停滯在處罰加害人的階段,對雙方的教育與保護都還是需要改善的,一個友善的環境,除了保護相對弱勢方之外,更應該讓相對強勢的人學習尊重別人和認識自我。

  講座尾聲,有聽眾提出回饋,他認為在臺灣的文化中,大家都太乖、太保守了,日常生活中很少有機會去探討自己想要的性是什麼,他認為,在能夠去討論雙方要什麼樣的性之前,我們必須先去認識自己想要的性。如果我們對於性的協商能力,總是只能在性實踐中學習,那在成長出尊重之前,悲劇很可能就已經發生了。

  在教育與成長的過程中,文化導致我們不敢開口說不、不敢向他人澄清自己的身體界線,但我們都應該要知道,性並不是骯髒而不可說的,一次好的性經驗,絕對需要參與的人們互相討論、互相尊重。

圖2:會後合影

註解

注1: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

注2: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

注3:姦淫,為男女私合,或男女不正當之性交行為,不無放蕩淫逸之意涵,對於被害人誠屬難堪。

注4: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撰文參考

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s://law.moj.gov.tw/

法律白話文《性與法律》專欄:做愛就是性交嗎?從異性姦淫到同性性交https://plainlaw.me/2017/01/08/intercourse-and-law/

影片《Tea Consent》https://www.youtube.com/watch?v=fGoWLWS4-k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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