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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過往婚姻家庭法律有許多歧視女性的條文,數十年來我們以批判、聲請釋憲及國會遊說等倡議,推動了許多法律改革,並促使家事審理的專業化。未來我們持續追求落實多元型態的家庭中,無分性別都受國家保障、享有平等及受尊重的生活。

【廢除刑法通姦罪】最後十四堂星期二的課 (五)

【廢除刑法通姦罪】最後十四堂星期二的課 (五)

 

 

【廢除刑法通姦罪】最後十四堂星期二的課-第十二堂

 

Q12:就算通姦罪不能維護家庭道德和社會秩序,廢掉了不會有影響,那就放著不要動吧?

反正不廢也沒什麼壞處,只要把前一段感情關係處理好,再進入下一段感情,就不會惹上通姦罪了?

正是因為刑法通姦罪有負面影響──尤其是不利於女性的影響──我們才積極主張廢除刑法通姦罪。第一個負面影響是,刑法通姦罪完全無法處理親密關係中的道德對錯問題,因為它在異性戀婚姻中霸道地劃分出受害的元配、負心的配偶和淫婦淫夫「第三者」這三種道德意涵濃厚的刻板角色,讓人容易忽略親密關係中真正的是非對錯,例如現實中有難忍長期受暴或配偶不忠而出軌的人,也有不知情、被欺騙的「第三者」,刑法通姦罪的存在無法還她們正義,還可能害她們被判刑。

 

第二個負面影響則是通姦罪的性別不平等效應,因為刑法通姦罪預設性與愛是同一件事,只要性外遇,就等於情感外遇,可以用「抓姦在床」來訂罪,可是這個假設一方面與現實情況不符,另一方面,在性別不平等的社會中,男性的婚外性行為更容易被社會容忍,甚至容易用「情感沒有外遇」的理由開脫,然而女性的婚外性行為,不論有沒有牽涉到情感外遇,都更容易受到懲罰,官曉薇教授的統計結果,便顯示女性比男性更容易因通姦罪而定罪。

 

最後,台灣的主流價值和文化,不斷告訴大家離婚就是不好的、是錯的,卻從來不告訴大家如何好好地結束一段感情、如何好聚好散;如果雙方關係破裂,還可以運用通姦罪威嚇對方,從私領域到法庭持續惡言相向,如此一來大家更難想像要怎麼「先處理好一段感情」,親密關係難以立足於平等協商的基礎上,我們又如何能告訴孩子用彼此尊重的態度處理感情呢?

 

參考資料:

沈秀華 (2013) <親密關係的正義?從廢除通姦罪談起>,台灣法學雜誌 223期p74-78

  

【廢除刑法通姦罪】最後十四堂星期二的課-第十三

 

 

Q13:正因為台灣性別不平等,很多女性根本沒辦法透過私下的平等協商處理情感問題,反而讓她們迫於經濟或其他因素,必須忍受配偶的婚外情、婚外性,所以才需要通姦罪,讓女人有個武器可以用來對付出軌的配偶吧?

若是我們的社會在親密關係、市場職場、政治公共參與的領域中,性別依然不平等,那麼即使剝奪了私人協商的空間,鼓勵人們用報復來處理異性戀婚姻中的創傷,也沒辦法讓性別關係變得更平等,反而因為社會無法容忍女性婚外性愛,讓女性更容易因通姦而被定罪。所以我們該努力的方向應該是實現性自主、家務分工、情感勞動、勞動市場、資源分配、公共參與、文化實作上的性別平等,而不是期待一個只能用報復紓解情緒、容易反挫性別平等價值、阻礙平等親密關係實踐的法律武器。

 

參考資料:

沈秀華 (2013) <親密關係的正義?從廢除通姦罪談起>,台灣法學雜誌 223期p74-78

 

【廢除刑法通姦罪】最後十四堂星期二的課-第十四

 

Q14問題:

為什麼刑法通姦罪的判決書中,婚姻外性關係的文字敘述老是讓人難以理解?

 

刑法通姦罪判決書的文字敘述,常讓人看得眼花撩亂、細讀後發現其實是在陳述同一事實的用語,例如在判決書中陳述男女的婚外性行為時,以「A與B發生性行為而通姦及相姦犯行」,但「性行為」、「通姦」、「相姦」三個詞是講同一件事,何以用不同的詞語陳述來換句話說?又老讓人看不懂?祝平次副教授指出判決文書中的文字替換遊戲,看似要表現出精確與審慎的判決,實則是自說自話、維護司法權威。

 

婚外性關係要以不同辭彙去講述,彷彿欲透過文字的轉化,將婚外性行為精準的扣上一個罪名。然而,在刑法通姦罪的定義上卻顯得曖昧不明,大法官釋字第554號解釋:「婚姻制度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位確保婚姻關係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之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

 

大法官認為婚姻關係中的性行為自由可能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故可被立法加以規範、婚姻中的性行為自由是不受保障的,但是在解釋中卻未說明性行為之自由到底妨害了哪些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如何被妨害、以及通姦罪要如何防止這樣的妨害(在刑法通姦罪的審理過程中,常造成雙方情感更深的傷害及婚姻嫌隙,無助維護人倫秩序與婚姻)。釋字第554號解釋最後,大法官又推給立法機關,在解釋文中表示:「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當大法官解釋與真實現況曖昧不清,在司法實務上甚至連「婚外性行為」的定義都尚存爭議,如何能以刑罰規範人民在婚姻中的身體性自主權。

 

綜合以上可見,司法系統往往使用和社會大眾脫節的語言來運行,這樣的表達目的有時是為了表現判決過程的審慎與求精確態度,有時則是以未顧及現實的推拖、保守姿態表現出以法條為由的自我防衛;此乃顯示出司法人員所做的通姦罪判決是在維護法律,而維護法律就是在維護司法人員自身的權威,不是為了維護人民的權利。

   

參考資料:

祝平次 (2013) <愛情萬歲,通姦有罪?>,台灣法學雜誌 223期 p7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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