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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3.05 「莫讓台灣成為下一個法西斯國家!」移民/移住人權修法聯盟記者會

莫讓台灣成為下一個法西斯國家!
違憲的「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與「國籍法施行細則」

行政院日前核定「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中,針對於大陸配偶申請定居,制定須有五百萬以上之動產或不動產,或每月收入須達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即台灣地區基本工資兩倍者,方能申請在台定居之規定[1],以「依國籍法之一致性標準」、「減輕社會負擔」,與「夫婦兩人都工作,不會太困難」為由,原擬於今年三月一日起實施,但因侵害人民權益,民間反彈聲浪四起,故擬緩衝三個月於今年六月一日實施。

本聯盟針對此一缺乏公共討論即欲執行的行政作為,以及明顯歧視大陸配偶與其家庭的許可辦法內容,提出以下幾點聲明:

一、 此類事件並非個案,台灣社會應公開討論移民、移工議題,在未公共討論之前,政府應撤回或取消因婚姻而申請定居者需財力證明之相關規定
此一許可辦法執行所引起的社會反彈與爭議,並非單一社會事件,而是關係到台灣社會未來如何面對全球化下移民這不可檔之趨勢的重要指標。然而,我們現在所看到的卻是政府單方面以保障國家安全、減輕社會負擔之名,行歧視敵視的移民政策之實。從去年的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通過,移民署組織條例草案的提出,到今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的修正,法條的內容與精神無一不是視移民者為潛在犯罪者的思維。即使在全球化下各國對移民政策趨於保守的現在,也沒有一個先進國家對人民的婚姻自由制定如此充滿歧視的內容。
因此,我們要求,不論外籍配偶與大陸配偶,政府在未經過社會公眾討論移民、移工相關議題之前,政府相關的移民、移工法案皆應暫停審議,行政院應撤回或取消因婚姻而申請定居者需財力證明之相關規定。

二、兩岸相關法令制定過程皆屬黑箱作業,不僅違憲,更有違台灣「民主法治社會」之精神[2]
依憲法規定,行政決定的過程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人民在此過程中可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而,自九十二年十月通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案後,主管兩岸事務的陸委會即以條例中「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3],擬定關係民眾權利義務的重大規定時,不需事先告知人民,沒有公眾陳述意見的機會,政府相關的公報與網站亦無須公佈內容。這樣的立法動機明顯忽視目前台灣社會中約二十萬戶的大陸配偶與其家庭的權益,不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完全排除人民的程序權利保障,本身就有違憲之虞,法令制定的程序更公然違反政府所自稱「台灣社會是民主法治社會」應該具備的民主程序要求,儼然是法西斯式的施政思考。

三、政府選擇性引用移民相關法規與其適用性,明顯歧視大陸配偶及其家庭
行政院發言人以「政府依國籍法施行細則一致性的標準,比照外國人來台歸化的標準」為由,制定大陸配偶申請歸化亦須五百萬財力證明的規定,然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屬特殊法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的法律事實,以及外籍配偶取得身分需三年,大陸配偶卻需要八年等相關規定的差別待遇,卻又明顯將大陸配偶的權益置於外籍配偶之下。政府的施政作為在在顯示其制定大陸配偶的相關政策時,選擇性的引用其他移民法規,以利自身政策的合理性,明顯歧視大陸配偶與其家庭。

四、政府以抽象無具體事證的「減輕社會負擔」、「遏止假結婚」之名,以國家力量限制人民婚姻自由,除無法有效遏止假結婚事件的發生外,更有製造種族歧視與階級歧視的可能
內政部以「大陸配偶拿身分證後都變成中低收入戶,會占掉社福預算,拖垮台灣經濟」、「生活無虞可減少假結婚事件」為由,制定大陸配偶須有五百萬財力證明等規定,且外籍配偶依據國籍法規定亦有類似的相關規定[4]。然而,所謂的減輕社會負擔該由誰定義,政府又根據什麼樣的客觀證據來說明的確造成社會負擔。「減輕社會負擔」只不過是行政單位拿不出具體事證、包裝其歧視移民政策意涵下,所提出的抽象說法。

此外,依據目前跨國婚姻仲介現況的研究顯示,五百萬財力證明或年收入約四十萬的規定,只是讓非法的婚姻仲介業者更可藉此勒索當事人,並產生更多偽造證件的可能。且政府未確實檢討自身查緝人蛇集團的不力問題,將責任轉嫁於大陸與外籍配偶的做法,反而傷害依合法程序婚姻移民的大陸配偶與外籍家庭,而如此歧視性的作為無疑製造台灣社會族群與階級衝突的可能。

 

附件:「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的法律問題
廖元豪/東吳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移民/移住人權修法聯盟顧問

一、 違憲侵害「婚姻家庭生活」的自由
依憲法第二十二條內容規定,人民婚姻與家庭生活權利應受國家保障。此許可辦法之訂定卻使得大陸配偶無法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夫妻無法「在台灣」共同「正常生活」,剝奪大陸配偶與其家庭最基本人倫關係的需求。

二、 違憲構成「階級歧視」
針對外籍配偶與大陸配偶,需提供五百萬元之財力證明或最低工資二倍以上收入方能定居的規定,意味著政府以國家力量要求人民須具備相當的經濟能力,才有資格結婚,等於是一種對婚姻「以價制量」的作為,明顯違反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階級,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規定。

三、 違反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
許多大陸籍配偶,已經結婚並依現行法等待排隊多年。忍受在台灣過著「次等國民」的生活,就是期待苦盡甘來,可以依法取得定居身分,拿到中華民國身份證。然而這個法令的修改,完全沒有顧及這些「已經在排隊等候」者的「信賴利益」,使其含辛茹苦終成鏡花水月。大法官解釋第五二五號、五二九號解釋都指出:法規修改或廢止時,對於正在(已經)信任舊法的人,必須予以保護。就算法規要修訂,至少要保障這些排隊中的大陸配偶與台灣人民,適用舊法,也就是沒有財力證明要求的舊法。

四、 違反行政程序基本原則
行政決定的過程,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這是憲法層次的要求。大法官在釋字第四八八號、四九一號等解釋都曾經闡釋這些原理。而這個辦法的修訂,沒有「事前預告草案」,沒有「給公眾陳述意見的機會」,甚至生效前也沒有刊登在政府公報或報紙去「發布」。從頭到尾黑箱作業,是突襲性的決定。這個事件並沒有軍事外交或國家安全的機密性,而是關係人民生活的重大規定。沒有理由規避行政正當程序的要求。兩岸關係條例第九十五之三條雖然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而這個排除相關程序規定的內容賦予行政機關黑箱作業的絕對權力,完全排除人民的程序權利保障,本身就有違憲之虞。

五、 目前大陸配偶及其家庭可能的救濟方法
(1)內政部從善如流,自行廢止或修改。這是最便捷的方法。
(2)立法院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更正或廢止這個違憲違法的命令。
(3)進行行政爭訟。由申請定居被拒絕的人,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來審查這個命令。
(4)聲請大法官解釋。行政爭訟如果人民最後還是敗訴,可以聲請大法官解釋,請求審查這個命令的合法性與合憲性。

[1] 即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中第四章定居中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內容。
[2] 此施行細則所包含的詳細法律問題,請見附件。
[3] 即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五之三條,明訂「依本條例處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4] 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外籍配偶欲申請歸化者,需提出五百萬財力證明、最近一年年收入達台灣基本工資的兩倍,與經內政部認定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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